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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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經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交附民字第三八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 陳述 略稱: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與田心路口附近訪友,並將車停放於該丁字路口靠龍山路旁;車頭向北,當日十時十五分許,欲駕車離去甫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其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道內之來車,適後方有原告駕駛之IJP-五九三號機車同向行駛而來,與乙○之小客車車身近左前方向燈處發生刮擦,致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膜下出血、右髁關節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見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見證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醫藥費之支出: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見證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住院期間聘任特別看護支出看護費九萬一千元(見證四)。精神上損害:查原告年屆七十六歲,經此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多次住院開刀,迄今尚未完全康復,爰以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為當。
丙:證據:提出診斷書一份、刑事判決一份、醫藥費收據二十份、看護費收據三件等為證,並聲請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查。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間之車禍發生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又發生車禍,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乙○過失傷害全部刑事案卷參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與田心路口附近訪友,並將車停放於該丁字路口靠龍山路旁,車頭向北,當日十時十五分許,欲駕車離去甫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其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道內之來車,適後方有甲○○,駕駛之IJP─五九三號機車同向行駛而來,與乙○之小客車車身近左前方向燈處發生刮擦,致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膜下出血、右髁關節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取之刑事案卷中所附現場照片三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對於此規則應甚熟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則,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傷被害人甲○○,被告有過失至明。原告因而受傷求醫,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雖據提出醫藥費收據二十張為
證(見本院八十七年交附民字第三八六號卷第八至十七頁),然查該二十張醫療費用收據,均為八十七年二月以後之醫療費用。而本件車禍發生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原告住院至同年月十七日出院,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回診以外,並未再求醫,而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再度車禍受傷入院治療等情,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以長庚院法字第○六六二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提出之二十張醫療費用收據,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車禍受傷住院所支出,與本件被告過失所致傷害無關。原告雖復主張,因本件車禍,原告受傷之重要部位即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踝關節骨折,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亦有造成左耳失聰情事,其術後情況亦不甚良好,因此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以後之支出醫藥費,亦與本件有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空言主張,自屬無據。惟原告另提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依該表列健保給付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部分負擔一千六百零三元,自費金額七千六百三十元(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十八頁)該項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司法院公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出版第四十一卷第十二期第一一二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健保給付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因此醫藥費部分,原告之請求在九千二百三十三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特別看護之看護費用九萬一千元,雖
提出收據三紙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均為八十七年元月以後所支出,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再度發生車禍而住院,本件車禍原告住院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十七日為止,因此該三張收據,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十七日住院期間,必須仰賴人之照護,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之覆函可按。則前後共九天,依現在一般醫院之看護工人,每人每天須二千一百元(本院向衛生署臺中醫院電話查詢結果)計算,原告須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為一萬八千九百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餘超過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已年屆七十六歲,因本件車禍
受傷而住院,精神固甚痛苦,其平時務農,而被告亦已年六十七歲,亦務農,但已賴子女扶養等情,爰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年齡資力及原告受傷害情況,認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由於被告原停放於路旁,正欲駕車離去,甫起駛之際,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駛入車道,而與原告之機車刮擦,導致原告駕駛之機車倒地而受傷。然原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騎車尚携帶塑膠布,而致行車不穩,與被告之汽車擦撞,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內之來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卷可按。經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就上開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則應命被告賠償原告十萬二千五百零六元(醫藥費九千二百三十三元,看護費一萬八千九百元,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合計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其百分之八十即為十萬二千五百零六元)。並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無送達證明,以附帶民事訴訟第一次開庭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庭得知原告之請求金額,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被告受判決後即不得再上訴,已告確定,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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