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О八號
上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行經東閔路與南營路,當時有道路修理(往南投市○○○○○路右側)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狀況必需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注意前方來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越道路中線,侵入對向車道內,適己○○駕駛PV─9627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座有乘客 鄭高聰何錫卿 、戊○○,沿東閔路由南投市往草屯鎮方向行駛,己○○亦明知不得酒醉駕車,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O‧五五毫克以上之狀況,仍繼續駕駛,己○○因酒後意識較常人不清,且判斷力、距離認知感減弱,又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於交岔路口內,與超越道路中線由丙○○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己○○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丙○○大貨車之左前車頭擦撞後,即失控向前滑行長達四七公尺,並橫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之車道內,再猛烈撞上依規定行駛於對向東閔路車道內,由草屯鎮往南投市行駛,亦為無照駕駛及酒後開車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鄭高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何錫卿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亦不治死亡,己○○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胸部挫傷、左中指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裂傷、兩側膝部擦傷、右側腓骨骨折合併裂傷、左下肢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其肇事,陳述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 蕭景松 部分業已確定)。
二、案經丙○○、己○○自首及鄭高聰之父 鄭金淵 、何錫卿之妻丁○○(均對丙○○、己○○、甲○○提出告訴)、戊○○、己○○(均對丙○○提出告訴)、甲○
○(對丙○○提出告訴、己○○部分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與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①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鄭高聰、何錫卿死亡、及告訴人戊○○、己○○、甲○○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路口施工又未劃中心分向線,伊有減速慢行,不知有超越道路中心線,且駕車超越中線,並不當然即有過失,車禍發生時,伊所駕之車道右側有未完成之道路施工,伊為避開道路施工,方偏左行駛,伊所駕之車與己○○之車子擦撞,是己○○酒醉意識不清又嚴重超速所致,伊並無迴避之可能,況依檢察官於肇事現場實際丈量之結果,伊當時雖已逾越中線,惟距排水溝最外緣仍留有五‧三二公尺以上之空間,若己○○當時未酒醉駕車,嚴重超速,以其車寬僅一‧五五公尺,當可順利通過,不致與伊車發生擦撞,縱認伊越線與「擦撞」有因果關係,然與進一步「衝撞所致生之死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則已中斷,因蕭車與伊車擦撞後,拖行長達四十七公尺方衝撞上甲○○之汽車,若己○○當時非酒醉駕車,並採取必要之處置,死傷之結果當不致發生,伊就死傷之結果,已因己○○過失行為之介入而中斷。經查:
(一)被害人鄭高聰、何錫卿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相驗照片八張及檢察官勘驗照片十五張附卷可參。
(二)告訴人戊○○、己○○、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據告訴人戊○○、蕭景崧、甲○○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戊○○、己○○、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三)被告丙○○行駛之東閔路車道右側,於車禍當日道路施工,為被告丙○○所自承,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時,其右側確有未完工之道路施工,足見被告丙○○所稱,其道路右側於車禍當時,確有施工之情形,堪認為真。
(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筆錄、照片所示,車禍現場係一彎道,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而言,係向左彎曲,雙向車道寬度為三‧五公尺,並未劃標線,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被告丙○○輪胎殺煞車痕之起點,雖距右側牆壁為六‧一公尺(往草屯鎮之方向而言),但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勘驗,東閔路由南投市○○○鎮○○○○○路旁有一同曲率之排水溝,距邊線約三‧一公尺,經原審法院依相同距離繪製邊線,被告汪宏助煞車痕之起點距右側邊線僅二‧二二公尺(往草屯鎮之方向而言),按被告丙○○如係在自己車道內行駛,未逾越道路中線,則其煞車痕應與邊線相距三‧五公尺以上(即被告己○○行駛方向之車道寬度),顯見被告丙○○已逾越道路中線,進入被告己○○之車道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江宏助 所駕之車有超越中線等語,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行駛之車道寬三點五公尺,施工係於路側(白線往前延伸處),故被告所駕之車並無踰過中線始能前行之情事。
(五)按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狀況必需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注意前方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且被告所駕駛者係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較高,視野較遠,當已視及己○○所駕駛之小自客車自對向車道快速駛來,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過道路中線,因而與己○○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己○○之車因而失去控制,衝入對向車道,再猛烈撞上依規定行駛於對向東閔路車道內,由草屯鎮往南投市行駛,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致被害人鄭高聰、何錫卿受傷而不治死亡,及告訴人戊○○、王冠力、己○○受傷,顯有過失,雖己○○酒後超速駕駛亦有過失,然此並無礙被告丙○○過失責任之成立。
(七)又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偏左行駛不當,撞擊對向駛至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投鑑字第八八0七五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O九六八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高聰、何錫卿死亡及告訴人甲○○、洪志明、己○○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未因己○○之過失而中斷,被告丙○○所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丙○○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鄭高聰、何錫卿死亡及告訴人戊○○、甲○○、己○○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邱翔彬 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事實標載己○○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丙○○所駕之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車頭猛烈撞擊(依卷附照片所示自大貨
車僅左側車頭輕微受損),於理由內漏未審酌己○○除酒醉外尚有超速之情事(己○○所行駛之路線依標誌所載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己○○於偵查中自承肇事時時速六、七十公里),即認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較己○○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瑕疵,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係無照駕駛且侵入對向車道內肇事,同時致被害人鄭高聰、何錫卿死亡及告訴人戊○○、甲○○、己○○等三人受傷,情節不輕,肇事後雖自首然未能坦承犯行,係九二一受災戶,因賠償金數額未談成而未能與與被害人鄭高聰、何錫卿之家屬和解及告訴人戊○○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②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照且酒後駕車,與被告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鄭高聰、何錫卿死亡,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見)。被告甲○○固有無照駕駛與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但被告甲○○之小客貨車與被告己○○之小客車撞擊的位置係在被告甲○○之己向車道內,該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即標繪雙黃線)之雙車道,在一般駕駛者之經驗法則上,均有不得逾越雙黃線之認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被告甲○○正常行駛於己方道路上,對於被告己○○突如其來,失控、快速踰越雙黃線之違規行駛行為,衡諸常情,並無預見之可能,亦無防止之能力,況現場係雙車道,且被告甲○○之右側又係稻田,其見到被告己○○之小客車偏向己向車道時,除非向左逾越雙黃線,進入被告己○○之車道內,否則亦無處可閃避,然被告己○○之意識狀態,能否再控制方向盤,返回己○○自己之車道內,及當時被告己○○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衡諸當時情況,被告甲○○無從判斷或知悉,欲要求甲○○甘冒逾越雙黃線而與重返車道內之己○○對撞,或與其他後方之來車對撞之生命危險,顯然超過對一理性駕駛人之期待可能的範圍,在當時之情況下,即便是一個有駕駛執照且未飲酒之人,亦無法防止碰撞結果之發生,參諸前開判例之說明,被告甲○○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並無過失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過失,原審業於理由中載述綦詳,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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