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丙○○、乙○○、戊○○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亦認定被告等四人為討債將告訴人己○○留在東京娃娃榮行等情,則被告等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而被告等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只要將被告等四人加以測謊鑑定,即可明瞭事真象,原審未詳予調查,判決被告等無罪,尚有未洽等語。惟按測謊係以測謊係以測謊器記錄受測者在應答問題時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故測謊係以活體為檢測對象,易受其他因素影響,其準確定未能如其他科學鑑定一般,達百分之百。因之測謊結果在被告之犯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固可以之為佐證,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情況,尚難僅以測謊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本件依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將之測謊之必要。公訴人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朱樑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六三之二號六樓現居台中市○○區○○路一六0巷六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二三О九五四二О號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二之十五號五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0000000號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一八一巷三十五號現居台中市○○路○段九九巷十六弄二二號五樓之七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一二六О七六八號戊○○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倘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乙○○、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己○○之妻 林秀芬 之證述,及被告等人將己○○帶出時間長達數十小時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丙○○、乙○○均辯稱:己○○積欠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未還,應允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還丁○○五萬元,當天早上伊等三人前去找己○○,己○○表示原所準備的錢遺失,無法還款,伊等即在己○○家中談論債務事宜,其兄嫌伊等之聲音太大,將伊等趕出,才由己○○開車載伊等到集集茶藝館,是己○○自願與伊等出去的,並未挾持己○○上車。集集茶藝館及東京娃娃茶坊是公眾自由進出之場所,己○○的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期間己○○之妻子林秀芬及妻舅亦曾前來茶藝館找己○○,伊等也有叫食物給己○○吃,是因己○○一直騙稱家人會拿五萬元來,才會在茶藝館待了近三十小時,伊等如有妨害己○○之行動自由,己○○只要大聲喊叫即可獲救,伊等亦未出言:「你不快點知家人,我就修理你」等語要脅己○○償還五萬元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集集茶藝館巧遇友人乙○○而與他們一起喝茶,伊並不認識丁○○、丙○○及己○○,對渠等有債務糾紛並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己○○對被告等人所辯係因先前應允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還款五萬元給被
告丁○○,被告丁○○、丙○○及乙○○三人始於當日至其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七號大茂五金行找己○○,但並未如期拿到五萬元,後來因爭吵聲過大,而被己○○之兄趕出,才由己○○開車載被告等人到集集茶藝館之情並不否認,可知被告丁○○等三人與己○○相偕離開己○○之住處而前往集集茶藝館,是因被己○○之兄趕出所致,非被告丁○○等三人起意帶離己○○。又被告三人當時並未開車前往己○○之住處,而離開時尚且由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等人前往集集茶藝館,亦足徵被告等人自始即無押人索債之故意。至於公訴人所稱由被告丁○○在旁指揮,被告丙○○、乙○○分別在己○○二側挾持己○○坐上己○○之自小客車開往集集茶藝館談判一節,本院訊之證人林秀芬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當天十五時許,看見丁○○、丙○○、乙○○與伊先生己○○四人一前一後外出,丙○○與乙○○坐伊先生的車,由伊先生開車,一人坐在駕駛座旁,另一人坐後座,丁○○如何離開並不清楚,未見丙○○等人持刀械或兇器等物;己○○陳稱:當天下午離開時是伊開車,丙○○坐伊旁邊,丁○○坐後座,乙○○騎機車等語。己○○夫妻二人對被告如何乘坐己○○之自小客車前往集集茶藝館之陳述出入甚大,是己○○指述遭被告挾持上車之情,非可盡信。況上車地點是在己○○住處,被告等人又未攜帶兇器,當時又有己○○之妻、兄等人在場,實難想像己○○係在意志受壓制之情形下開車前往集集茶藝館。
㈡集集茶藝館及東京娃娃茶坊是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商業場所,此為己○○所自承,
亦即被告等人與己○○在前開茶坊期間,該等茶坊係在營業中。己○○雖指稱:被告等人逼迫伊與他們坐在一起,且命令伊每隔十分鐘打電話叫家人準備五萬元來,該處雖是公共場所,但在凌晨客人稀少,而該紅茶店伊未曾去過,店內之店員可能是被告等人所認識,所以不敢喊叫等語。惟查集集茶藝館及東京娃娃茶坊既是營業中之場所,店內即有服務之店員及消費之顧客,被告等人又未攜帶任何兇器,己○○在此近三十小時期間,歷經早、中、晚、凌晨等不同時段,其若有遭不法腕力限制而不能自由離去之情形,只要選擇客人較多之時段呼叫求救即可順利解圍,何以捨取不為﹖又在此期間,己○○之妻子林秀芬與妻舅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中午前去找己○○,此為己○○所不否認,己○○何以不藉此機會向其妻林秀芬及妻舅求援﹖再林秀芬親臨現場,己○○苟係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應會查覺己○○神色有異而立即報警,豈有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許始報警處理之理。從而,己○○所述被告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認。
㈢被告等人對向己○○索討債務何以須耗時三十餘小時之情,辯稱:己○○共積欠
丁○○一百三十八萬元,己○○在半個月前承諾要還五萬元,但到他家要債均避不見面,而且當天僅是向他拿五萬元,並非要總數一百三十八萬元,他一直講家人會拿錢來,故意拖延時間,看他們家人會不會擔心而拿五萬元還債,期間他的妻子也帶兄弟來要將車子開回去等語。徵之己○○坦承積欠丁○○一百三十八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還五萬元,當天有準備三萬元左右,但錢不見了等情;又被告等人前去己○○住處拿錢未果後,是被己○○之兄趕出始至前開紅茶店繼續商談如何還款,業如前述。己○○既積欠丁○○一百三十八萬未還,於允諾先還其中五萬元,待丁○○等人前往取款時,又稱事先準備的錢剛好遺失而無法返還,衡以常情,丁○○等人主觀上勢必認為己○○係故意賴債,因而要求己○○當日務必依約償還五萬元,此乃人情之常。被告等人與己○○至紅茶店商談時,要求己○○打電話回家籌款,無非基於前述之背景原因,其動機非可責難。又己○○與被告等人在紅茶店商討債務之事,為其妻及家人所知悉,其妻甚至曾至紅茶店找己○○,被告等人所稱己○○故意拖延時間,期待其家人因擔心而拿五萬元前來還款,故而耗時三十多小時之情,即非屬毫無根據之卸責之詞,是難認被告等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不法犯意。
㈣公訴人指稱被告戊○○對己○○揚言:「你不快點通知家人,我就修理你」「你
不要讓我心情不爽,否則就修理你」「你拿不出錢來,就不放你回去」;被告等人共同恐嚇己○○稱:「你要籌出五萬元出來,否則要打斷你的腿,或把你賣到高雄去行遠洋漁船」等情,為被告等人嚴以否認,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犯行,除己○○片面之指述外,要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而己○○積欠丁○○債務未還,於當日又未依約先行償還五萬元,在紅茶店亦多次電話聯絡家人拿錢還債未果,其於此情形下,難期對被告等人之行為為客觀公正之指訴,是尚難僅憑己○○片面之詞,遽論被告等人有此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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