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安非他命叁小包含袋重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不
起訴。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上旬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四天內某日,在台中市○○路欣亞飯店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因持有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八‧六公克)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八‧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被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一、一七一二九號(公訴人誤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十月上旬至十月二十一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戒執字第三二一號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三月後,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出所,其施用毒品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中戒教字第○二七七六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中戒教字第○○三五一○號函、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強制戒治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基於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四天內之某日,再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而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因持有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五號執行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品性不良、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八‧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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