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九十七日,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更
(一)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請求冤獄賠償金額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固為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 張裕雄陳信宏張建民 (該三人業因盜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前,見 陳立增 駕駛BMW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述德芳路之住處時,即分持制式改造手槍、手銬,將被害人陳立增押入其上開BMW牌小客車後座,並將被害人蒙面上手銬連車押往彰化市八卦山區毆打被害人成傷,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搜括其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三萬元,後載回第一廣場地下室人車丟棄,被害人始安全脫離等情,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聲請人坦承共同搶劫,罪嫌重大,有逃亡及與共犯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死刑之罪,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他案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無訛。
四、查聲請人雖受無罪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於本件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你們三人『指聲請人及張建民、陳信宏』是否合夥跟張裕雄持槍搶劫?)是一起搶,但我沒有持槍」「(你們共作案幾次?)第一次」「(作案手法?)我跟他們一起(張建民答稱:持槍押人。陳信宏答稱:持槍押人、手銬銬人,然後搶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而公訴人始於同日訊問後,以聲請人坦承共同搶劫、與共犯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死刑之罪,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檢察官顯係因聲請人於偵查中對犯行之自白,致有對聲請人羈押查證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自白顯與其羈押有關,是不問聲請人是否確有參與搶劫之事實,聲請人既有上開之自白,則其本身自有因故意或過失,致受羈押執行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