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久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契約三為本件契約之一部份:
⑴雙方訂立契約過程並不嚴謹,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中之契約二,雙方早在洽
談過程中,因再審被告,及最早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嗣徵得再審原告承做人太過嚴苛,因此不同意,遂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其上註明作廢。且契約二中所載「三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22MM為準」係指每次以三張紙重疊一起,裁切後所得紙張長度誤差不得超過○‧22MM,而非約定紙張之厚度誤差應如何。至於契約三,確係本件契約之一部份,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另定一部機器,契約三並非另一部機器之估價單。無論依契約二或契約三所載之長度誤差,依第一審法院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法院之測試鑑定所得結果,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所裁切紙張之長度,均不符合約定。再審被告則主張契約二為本件契約之一部,並未作廢。契約二所載「三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22MM」係指厚度誤差之約定,而非長度誤差之約定。契約三係另一部機器之估價單,非本件契約,此由本件契約約定紙張最大切割長度為一七三公分,契約三所載最大切割長度為一米八時,足證此情。
⑵倘若雙方約定系爭機器最大切割長度為一七三公分,而非如契約三所載之一
米八十,則在更審前前審前往測試該機器所切割之紙張長度,是否符合雙方契約所載時,再審被告斷無可能主張或同意以超過一七三公分之長度作為測試標準。然事實上,當時再審被告係主張以一七五公分長度作為測試標準,但第一次裁切所得卻只是一七二‧八公分,再審被告乃改口主張其所設標準值原本即為一七二‧八公分,雙方發生爭執,其後雙方乃同意以一七二‧八公分繼續測試。此點業經再審原告於更審前後二次訴訟中屢次主張,並提出測試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為證。則原審確定判決法院只需斟酌此錄影帶內容,即可知情,印證再審被告所稱雙方所約定之機器最大切割長度為一七三公分,而契約三所約定一米八十,故契約三非本契約之一部云云不實,足見契約三確係本件契約之一部。契約三既是本件契約之一部,則依第一審或第二審測試所得結果,均足證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不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其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況且若雙方確係約定系爭機器最大切割長度為一七三公分,為何更審前前審鑑定時確能切出一七四‧七公分之紙張。此點亦有更審前之前審卷第一四五頁之勘驗附表,及測試之紙張呈庭在卷可稽。乃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均漏未斟酌,遽認定雙方所約定之最大切割長度為一七三公分,契約三非本件契約。準此,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⑶再審被告稱契約三非本件契約之一部,而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拿契約三要求再審被告另外承作乙部機器,希望再審被告報價,再審被告乃在其上速度欄中寫上「30(張);15張至20張一米八尺寸」等字樣並在其下寫上「 陳三財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惟查,契約三確係本件契約,按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確定判決法院訊問時稱:「(你何時拿到契約三影本﹖)我是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時,是為了電腦板的問題到久誼公司,他們才拿契約三影本給我。」,另外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原確定判決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契約三是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才拿到的。」倘若契約三是本件契約之一部,則在 王蔭眾 將本件機器交再審被告承作時,自然會將契約三連同他紙契約一併交給再審被告,如此再審被告手上才會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伊未簽名之前之契約三;反之,倘若契約三非本件契約之一部,而是另乙部機器之報價單,再審被告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名三個月後)始拿到該報價單,則其手上之契約三當有其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書寫、簽名之字樣。觀諸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再審被告曾在一審提出乙份狀紙並附上附件即證物十一張其中附件七即為契約三,該紙契約三並無「30(張);15張至20張一米八尺寸」等字樣及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簽名蓋章。由此可見,再審被告早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其簽署上開字樣之前,即已拿到契約三,該契約三並非如再審被告所稱是另乙部機器之報價單,其直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才拿到影本,而是本件契約之一部,早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王蔭眾將系爭機器轉給再審被告承作時,即將契約三併交給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署後,再審原告即又影印乙份給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亦執有伊已簽章之契約三)。而上開未經再審被告簽名之契約三,既然早經再審被告於一審中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自應斟酌此點,更遑論再審原告亦曾在原確定判決法院中援用主張之,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毫未加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⑷再審被告以契約三上之王蔭眾簽名已劃掉,主張契約三是另台機器之報價,
即伊係以劃掉王蔭眾簽名之動作,表徵契約三是另乙部機器之契約,已與王蔭眾無關。然如若劃掉王蔭眾簽名即表示契約只存在二造間,與王蔭眾無關,則契約一、四上亦有王蔭眾之蓋章,王蔭眾將系爭機器交與再審被告承作後,亦已與本件契約無關,何以其蓋章並未被劃掉﹖可見王蔭眾之簽章是否有被劃掉,與再審原告是否有向再審被告另購乙部機器純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契約一、四上王蔭眾之蓋章並未劃掉乙節,並未斟酌契約一、四,遽採再審被告上開主張,此已有未合。再審被告又謂:契約三所載最大切割長度為一米八十,系爭機器最大切割長度為一米七三,故契約三非本件契約。惟本件機器最大切割長度係一米八十,再審原告從未與再審被告約定一七三公分之長度,此觀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於一審所提出之訴狀中尚且稱:「被告以何憑據要求原告以一七三公分如此大長度來鑑定紙張誤差之義務。」等語,若雙方確係約定系爭機器最大切割長度為一七三公分,則一審以一七三公分為鑑定標準,即無絲毫不妥,再審被告當無如此爭執之理。乃再審被告卻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稱因為雙方約定最大切割長度為一七三公分,所以原審才會以此為鑑定標準::云云,其言之偽,由此可見。乃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再審被告之陳述,未予以斟酌即採信再審被告上開辯詞,此亦有未合。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契約二所載「三張層厚度誤差不超過○‧2MM為準」係指紙
張裁切後之厚度誤差。惟查,事實上契約二之記載應為長度誤差之約定,此由契約三所載:「5.速度:0-30張,15張至20張一米八尺寸。5.誤差:a.一次單層+-0.2mm,b、二次雙層+-1.5mm,c、三次三層+-3mm」亦是指長度誤差,並未約定厚定可知。若契約二所載「參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二mm為準」係指厚度之誤差,則所謂「誤差」當然必須有標準值可供比較,則此「標準值」為何﹖且依再審被告所稱契約二上開記載,係指三張紙厚度之總合不得超過○‧二mm,否則其機器無法裁切。惟若如此,即與「誤差」毫無關係,為何會寫「誤差」﹖且⒐再審被告於鈞院更審前前審訊問時,亦供稱:「三張牛皮紙厚度大約為○‧二八mm」,既然如此,雙方當初豈有約定再審原告所用紙張三張厚度總合不得超過○‧二mm之理﹖如此再審原告豈不是買一部一開始即不能使用之機器﹖凡此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中援引契約二上之記載為「參張層厚度『誤差』不得過○‧二mm為準」及再審被告之上開供詞作為證據,詳細說明無論如何解釋契約二所載均不可能係指厚度之誤差,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此證據卻未加斟酌,遽認契約二、所載係指厚度誤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㈢契約二非本件之契約:
契約二係再審原告所提出,希望王蔭眾所交付之機器能符合其上所載之條件,惟因該紙契約所載條件為嚴格,王蔭眾不願答應,雙方幾經折衝後,該紙所載重點幾乎已一一刪除殆盡,因此再審原告最後乃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要求不成後,當面在該紙契約上寫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廢」之字樣,不再請求該紙狀上之條件。嗣在再審被告交付機具後,因屢次在再審原告處試俥均不順,無法達到要求,當時在場之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媳婦 黃素琴 耐性漸失(當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其以契約不是寫得很清楚,為何老是弄不好等語後,再審被告乃要求黃素琴拿出所有契約書觀看,因發現夾雜在其中之該紙契約二,乃向黃素琴表示其無該契約,要黃素琴影印該紙契約,黃素琴因不清楚事情之來龍去脈,乃當場影印予其。此點業經黃素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原確定判決法院證稱:「好像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日間有一天在試俥,都試不好,我說契約上都說了很清楚,我有拿一個本件的卷宗出來,他就排出這一張,他說他沒有,我就拷貝給他。」由於年度有誤,法官就此再加訊問,黃素琴稱「是那一個年度我記不清楚了。」法官問再審被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再審被告稱:「原審卷第二十頁是在法院影印的,並不是他拿給我的,那時三月到六月試都很正常,她的話不實在。」再審被告雖否認證人黃素琴所言,但亦表示「那時三月到六月試都很正常」,足見證人黃素琴所稱「試俥當時」乙節,並無虛言,只是因為事隔將近四年,無法清楚記住年度而已。是再審被告所以執有契約二(再加變造),是由此而來,而非契約二是本件契約。亦是因為再審被告所言不實,所以在法官問其意見時,其在證人黃素琴說明事實後,一時心慌,又改稱契約二「是在法院影印的。」,其實早在伊起訴時,即已附上變造後之契約二,又哪裏是在法院影印的。且再審原告曾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要求再審被告在雙方所有契約上蓋章負責,若契約二為本件契約,為何契約一、三、四,均有再審被告蓋章,獨契約二無﹖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上開黃素琴之證詞,及四紙契約簽章之有無,再審被告所稱三月至六月一直是在試等證據均未加斟酌,遽認契約二為本件契約,乃三月以後並非試,此亦顯有不當。
㈣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之紙張係牛皮紙作為包裝紙使用,目前國家標準局已無牛
皮紙長度誤差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不得要求長度誤差。惟查上開契約二之記載為長度誤差之約定,此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制定之中國國家標準CNS牛皮紙(一般用),總號一四五八號,類號為P二V一三,其中3載:「尺度:本品常用尺度為七八八MM×一一九四MM兩種,許可差為十3MM」所謂許可差亦是指張之長乘寬之許可差,與厚度絲毫無關,亦可明瞭,此有卷內所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五)台字第三○六五六二號函可稽。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此證據亦毫未斟酌,此同有不當。
㈤系爭機器運轉時,輸送皮帶不時發生彼此重疊現象,必需人力隨時待命加以排
除,否則無法繼續運轉。且機器未固定安裝,一旦機器運轉或受外力推擠,即會因振動等現象移動機台之位置,以致影響一機器正常運轉。此均有錄影帶可參,乃原確定判決對此錄影帶亦未加斟酌,此亦有未合。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審酌認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測試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勘驗附表、測試紙張等證據,且未審酌再審被告於一審中,已提出未經再審被告簽名之契約三,契約一、四上王蔭眾之蓋章未劃掉;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已提出變造後之契約二等事項,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均非漏未斟酌。又,漏未斟酌之證物,並非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亦無此法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爭議之多紙契約書,何者為本件買賣合約,何者非屬本件買賣合約,業於理由四㈠㈡㈢詳為認定論述。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不足採信部分,該確定判決理由四㈣,亦審酌試俥出貨單、送貨簽收單、微鋒公司試俥電腦程式圖、證人即再審原告員工 林朝甚 、微鋒公司副總經理 林志鵬 證言、生產實況照片、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等,詳為認為論述;至於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前述判決確定前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三號事件之鑑定,與原第一審會同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同,何者可採,該確定判決理由四㈣⒊,亦論究綦詳。其餘有關買賣契約書約定「②切斷紙標準:參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二MM」,所稱之誤差應確係指厚度而非長度,及馬達規格之約定,無法運轉,應依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械具而定,再審原告要求依原約定交付無法運轉之馬達,顯有違其訂製該械具供用之旨等各節,該確定判決理由㈣⒋⒌亦一一詳論。該確定判決理由六復表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事證之認定不生影響,而勿庸審酌,顯見該確定判決就其認為必要之證據,並無忽略調查情事,並均已為判斷,就其所認為不必要之證據,亦已陳明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勿須再予審酌,故難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黃淑玲~B3法官宋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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