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戊○○於肇事後,在承辦警員丁○○到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曾向丁○○陳述其係肇事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調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往吉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吉峰西路六七號處之交叉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妥為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即貿然穿越路口行駛,適乙○○騎乘SWD-九九九之機車自側邊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導致二車相撞,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昏迷不醒,呈現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戊○○肇事後,自動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乙○○其配偶丙○○、其子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與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乙○○因此受傷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死亡,則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按經狹路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查肇事地點之二條交岔路分別只有二、五公尺及二、三公尺寬,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則該二路自屬狹路。而被告駕車行經該狹路至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忽而未為停車之準備,向前直行。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注意被害人之來車,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機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尚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深具悔意,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死亡,與有過失,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尚輕,至於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解決民事賠償一節,顯因家庭經濟困難所致,非有故意拖廷拒付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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