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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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茲發現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聲請人於偵查時辯稱「當時我信用狀額度被許進財卡住,沒有辦法以我的額度開狀, 許誌 原說他有辦法開立德意志銀行的信用狀」等語,如果屬實,即可證明聲請人無詐欺罪責,原判決並未就此有利聲請人所辯解之事實加以調查,又未就聲請人是否因而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事實欄加以認定,僅因聲請人本身並無銀行信用狀額度遽爾科以詐欺罪,已見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害人 李文清 對於聲請人向其表示可以代為開立信用狀,因此就約定李文清須預先支付開狀費用百分之六即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聲請人則須開具同額度履約保證支票擔保乙節,「擔心甲○○之履約能力」,因而聲請人才電請 許誌原 前來保證,顯然李文清不致因聲請人向其表示可以代為開立信用狀而陷入錯誤。事實至此,則聲請人並無詐欺刑責可言,而李文清之所以「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開狀費用七十萬元及面額三百八十萬元履約保證支票一張予聲請人,應係取信於許誌原具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襄理之身分及其所簽支票之票信,而當時許誌原之票信尚屬正常,從而本案是因李文清不信任聲請人之履約能力,聲請人始臨時電請許誌原前來開票保證,則聲請人顯然無從預知屆期許某所開支票會退票。與許誌原間於臨時之間亦無法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凡此顯然屬於聲請人是否具備「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用詐術」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判決竟然漏未審酌。㈢本件因被害人李文清懷疑聲請人之履約能力,始由聲請人電請許誌原到場保證,則聲請人與許誌原等二人顯無空間進行犯意聯絡,是渠等二人何時何地如何犯意聯絡﹖朋分款項約定各得若干﹖顯然並無相當證據可憑而無法作此認定,而足生影響於判決,原判決並未審酌。㈣李文清於支付現金之同時,另簽發一張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此張支票係作為開狀保證金之用,然聲請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該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還給李文清,足證聲請人對於高達三百八十萬元之利益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舉重以明輕,自無反而對於區區七十萬元之意圖不法所有之可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聲請人與共同正犯許誌原等二人並無代開信用狀之意,竟佯稱可以代為開狀並簽訂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開狀費用七十萬元,及詐得上開開狀費用七十萬元後由其二人朋分,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核非漏未審酌。次查聲請人縱無詐取上開三百八十萬元
之履約保證金之犯行,但亦不能據此即推定聲請人並無詐取上開七十萬元開狀費用之犯行。另原審判決書之事實欄漏載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有未洽,但並不影響聲請人詐欺罪責之成立。又事實欄雖無聲請人「使用詐術」之字眼,但綜觀事實欄之記載,已有聲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內涵,是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第查原審判決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偵查時所辯「當時我信用狀額度被許進財卡住,沒有辦法以我的額度開狀,許誌原說他有辦法開立德意志銀行的信用狀」云云,縱未加以指駁,惟屬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並非再審之範疇。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林輝煌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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