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303號
原 告 魏大朋 (即 游金鳳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予筑
被 告 詹廖春芳 (即 詹有木 之繼承人,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廖春芳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廖春芳業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有
原告所提出被告詹廖春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權利能
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