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6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魏郁聰
訴訟代理人 魏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欣豐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購買美容產品,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7,500元,被告除給付定金3,500元外,其餘買
賣價金84,000元,被告則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買賣價金一次給付欣
豐公司,被告則自103年7月1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
,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3,500元。被告並同意如其未按
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逾3日,原告除得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且被告並簽立EQU欣豐國際物品收受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確認已收受金額為84,000元之美容商品無誤。詎被告
自103年8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80,500元並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因友人介紹,前往欣豐公司開設之EQU美容店
進行美容體驗,體驗結束後,美容師推薦其購買欣豐公司之
美容產品,因美容師表示該產品成效神奇,故其未想太多即
簽立分期付款之相關文件,嗣原告來電告知分期付款之總額
為8萬多元,要分24期,其回覆應允後表示要再想一下,一
星期後,其果因經濟能力無法購買上開美容產品,而前往前
開美容店欲進行退貨,惟美容師表示該美容產品已開封無法
退貨,顯有詐騙被告之虞,被告氣憤之際,除刪除相關與美
容師之聯絡資訊外,另考量被告自始並未收受上揭美容產品
、亦未支付貨款,而將此事暫時擱置不為處理;至於其雖曾
繳納一期3,500元之款項,然此係因原告致電向其表示將以
法律方式強制其繳款,其因心生畏懼,始為繳納,無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
收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系爭確認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經審閱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系爭確認書後,雖不爭執其曾
至訴外人欣豐公司開設之美容店接受服務,經美容師推銷而
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確認書,並當場接獲原告之照會電話等
情事,然猶否認有何出於自由意志向欣豐公司購買上述美容
產品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契約,其上明白記載被告所購買的產品名稱、總價及
月付款額,且被告亦自承於該申請書上簽名,此有系爭契
約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確認書上亦明確記載被告收受商
品之名稱、日期、金額,且被告並不爭執其上被告簽名之
真正,有系爭確認書影本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當時已成年
,高中肄業後即從事水電工程迄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應具有相當辨識事理之能力,對於前開2份文件上所
記載之商品名稱、金額等項目,應屬理解及知悉其意涵,
並同意上揭2份文件上記載之內容,方於其上簽名,得以
認定,被告已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載之重要事項均達成合
致,而成立有效之契約,且已收受欣豐公司之上開美容商
品無訛。縱事後被告表示反悔不買、而欲退貨,不再負有
分期給付之義務,除有符合其他法定或約定解約條件之情
形外,原則乃無礙於兩造當時業已合致成立之契約效果。
被告徒抗辯其經濟能力不佳,或遭受美容師之詐騙而簽約
、並未收受前揭美容商品等節,卻自始未能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事證為佐,難認其所為之辯解可採甚明。且依系爭
契約第13條可知:「本契約自簽署日起生效,如擬提前終
止合作關係,須於終止前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
止本契約。惟契約終止時,就前已生效之交易中之各項權
利義務,均不受影響。如因可歸責之一方之事由而致終止
契約時,對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另一方應負全部賠償之
責。」被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亦應依據上揭約定之程序
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據被告所自陳,今被告既未對原告
為任何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僅係曾向欣豐公司開設之美
容店為退貨、解除買賣契約等意見之表示,則應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兩造均應依系爭契約履
行相關之權利義務至明。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申購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
如有未按期繳款逾3日或一期未繳達1月以上者,特約商及
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法律及本契約之規定行
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購人收取未繳金額之延遲利息及違約
金,延遲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延遲利息之計算
:應繳金額×20%×遲延天數/365;違約金之計算係按各
期應繳金額,自各該應繳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依應
繳總額以年利率20%計收。」、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
:「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
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
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
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
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
次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第1期3,500元後,迄今即
未依約繳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分期全部價金總計
為84,000元,其5分之1為16,800元,是被告遲付之價額
80,500元(84,000-3,500=80,500)已超過全部價金之5
分之1,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均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約一次清償
全部金額、利息,應足認定。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曾致電
向其表示將以法律方式強制其繳款,其因此心生畏懼,始
為繳納等語置辯,然透過法律方式催繳他人積欠之款項,
衡情非屬違法不當之手段,且倘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
之事實,對於原告任何以法定程序催討之行為,應無承受
不利影響之可能,是被告以其前揭所辯作為其「被迫」繳
納第一期分期款項之理由,並無可採,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剩餘之分期價金總計80,5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
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