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鄭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並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雙方合意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