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藍捷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
8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惟於民國94年間,遭被告之承辦人即處長
陳官保 、課長莊淑如違法強行滅失登記,並虛偽竄改坐落基
地為其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06地號土地)。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下稱藥檢局)於他案以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00
000000號函覆意旨,藥檢局雖於67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
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然系爭206地號土地非藥檢局所經
管,故再審被告稱於88年間因接收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管
轄之土地建物財產管理權而為系爭土地管理單位,應屬虛妄
,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
12月8日以系爭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嗣本院合議庭以99年5月5日99年度簡上
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前
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我國民事訴訟第二
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系爭判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非
確定之終局判決,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對
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
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依上規定,自無許再
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對
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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