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民族黨
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被   告  莊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廠年月為二
○○一年八月之銀色自用小客貨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伊所有,被告係伊之執行委員。伊於民國101年3月24
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供其連署總統候選人使用,詎連署
期間過後,被告竟藉故拒不返還,伊乃於102年4月19日發
函限於函到翌日起7日內返還,被告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
函,惟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已逾2年,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期間所生高速公路通行費用
及系爭車輛之相關稅金、罰鍰,均由伊負擔,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違規查
詢報表、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已逾2年,應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期間所生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及
系爭車輛之相關稅金、罰鍰,共計30萬元,惟就不當得利
30萬元應如何計算,原告僅概稱實際數額由法院判斷等語
。爰審酌系爭車輛為90年8月出廠、廠牌為中華、排氣量
1997,及該車型款式於中古市場之行情,且系爭車輛亦隨
時間折舊等情,認系爭車輛此段期間(自102年4月23日
即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至104年3月26日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共701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105,
150元。另原告雖稱被告受有未支付此段期間所生高速公
路通行費用及系爭車輛之相關稅金、罰鍰之利益,惟原告
並未繳納上開稅金、罰緩,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高速公路通行費
用及相關稅金、罰緩,於法未洽,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10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2,20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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