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映融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被 告 洪照琴 即 洪伶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林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會款而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6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事項列為先位聲
明,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
前夫朋友之妻,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需款急用籌組互助會,
由其擔任會首,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
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惟被告於5月間
即要求原告先行匯款,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
31日匯出,7月第一次標,原告於101年7月18日匯53,000元
會錢。會期期間,被告均有傳送簡訊通知原告繳納會款,原
告均按時繳納會款,現互助會業已結束。而本件互助會共15
會,其中原告參加二個會份,依民法第709條之6第3項規定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原告至第13會止均未曾得標,於第
14會及尾會聲請人自應為得標會員,以最高會標4,000元計
,第14會之得標金為390,000元(計算式:30,000×13+26,
000=416,000;416,000-26,000=390,000。因原告共有二
個會份,第14會中原告應繳納其中一活會會份26,000元,原
告並無給付,予以先扣除),第15會之尾會得標金則係390,
000元【計算式:30,000×(15-1)=420,000;420,000-30
,000=390,000元。原告共有二個會份,其中一會份於第14
會得標乃係死會,應繳納30,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會款,
予以先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得標金共780,000元,
再扣除原告未繳納給被告第12、13期之二會份會款共104,00
0元【以最高標4,000元計算,(30,000-4,000)×4=104,
000】,是被告尚應給付676,000元之合會金(計算式:780,
000-104,000=676,000),迭催無果,爰依兩造間合會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7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
造間無合會契約存在,而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係在清償借款,
然原告已舉證證明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被告顯以欺罔
之手段,詐騙原告給付會錢,兩造既無合會關係存在,原告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會款,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合會應訂立會單,惟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
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第
3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交付各期會款,其合會自已成立。
⒉兩造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60萬元,
每月利息30,000元,於101年8月8日雙方結算,原告於結算
單上有詳列各期給付金額,而首會2會之會頭錢是在101年5
月22日及5月31日共匯款6萬元,特此更正。結算後,原告尚
欠273,000元,加上8月份之利息30,000元,原告於101年8月
15日還清303,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利用被告之信任,先要
求被告傳送簡訊以安撫其配偶,事後再刻意拼湊其匯款記錄
,佯稱係交付會款云云,然原告之配偶(前夫)自始即知此
事,被告就原告會款乙事,同時傳簡訊予原告暨原告配偶(
前夫),所謂佯稱係交付會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
於匯會款之時間稍晚也是事實,此觀被告催繳匯款之簡訊即
知,益加證明原告繳納會款之事實。
⒊原告並無積欠被告200餘萬元之事實,反倒是兩造101年8月8
日結清之後,被告向原告調錢,101年9月3日之匯款13萬元
即為被告於101年9月3日向原告調借,聲稱要周轉幾天,於9
月5日匯還,在在均足證明,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為
請求給付會款,原告又傳了多封簡訊予被告,如無跟會之事
實,被告為何未曾有片語隻字回傳簡訊否認,適證原告有跟
會之事實。
⒋兩造間合會關係除有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標會之金額,要求
原告匯款,其中16.1.2013.21:00之簡訊,更載明:「快過
年了,會我不要給人寫高,我有限制4000,結果又讓別人標
走,對不起!麻煩你明天幫我匯」,原告更提出102年9月14
日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⑴「陳:沒啊!我的
朋友,最主要我之前給你傳簡訊你有看嗎?」「洪:有啊,
有點,很嚴重耶~我才回來開店開個三四天而已。」等語,
證明被告有看過原告於9月14日前傳之簡訊;⑵「陳:不然
這樣好不好?嗯,開支票給我,我不會給你兌現,你應該知
道!」「洪:現在不是開支票,是支票都不能用了。」等語
,證明原告並未欠被告錢,反而是原告向被告催債;⑶「陳
:就儘早,我才不會被(指前夫),嘿那,他說不要撕破臉
,他不可能撕破臉,講二十幾年的朋友不可能撕破臉!」「
洪:我知道啊,我就跟你講,講撕破臉也是這樣啊!就不可
能,就沒錢啊!也不可能說沒有還,就是沒有錢啊!要不然
要怎樣?就是現在真的沒有錢,真的~真的。」等語,證明
被告已在賴帳;⑷「洪:什麼東西都沒有,啊你就想說當初
我有幫你,你現在就我幫我一點點~的時間就好,你跟 阿聰
(陳前夫)講一下,當初我也是幫你幫成這樣子你也是知道
啊~現在只是…很多事情也不知道要怎樣去開口~因為都於
事無補啦~開口也沒人要幫助我的時後,也是我自己有辦法
處理而已!啊你也都知道我的個性是不可能跑掉你那些錢啦
~不只是你而已~我還有很多人要給人~還有很多人要給人
」等語,證明原告業已還清先前之借款,更承認欠原告錢。
⒌至被告主張抵銷之支票款,係誠佑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誠佑
公司)以支票向被告調現,惟均已清償,但被告聲稱找不到
支票,未將支票返還原告,且苟如被告所言,如有欠款,被
告自可依法提示支票,其理至明,況退萬步以言,二者權利
主體不同,亦無從抵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會關係,應由原告就合會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呈之證物,均無任何關於合會之事
證,原告亦無法說明該合會會員為何人?曾於何時、何地進
行開標?故原告僅提出匯款之存摺影本,至多只能證明有匯
款事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合會關係。
㈡原告聲稱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假設有此合會存在),
洵此而論,所有合會會員應按月於15日定期繳交會款,俾使
會員得標後能即時取得合會金,惟觀諸原告之匯款日期,毫
無規律性可言:
⒈原告自稱第一會份之首會會款,本應於101年6月15日開標時
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1年6月21日,已距開標日期逾6
日,顯不合理。
⒉原告自稱第二會份之首會會款,本應於101年6月15日開標時
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1年7月31日,已距開標日期逾45
日,顯不合理。
⒊原告稱其第二會份之「首會會款」於101年7月31日給付,然
原告之「第1期會款」,卻早於101年7月18日給付,顯然不
合常理。蓋原告既未給付「首會會款」,為何先行給付「第
2期會款」,實有疑義。
⒋原告自稱之第5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0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1年10月26日,已距開標日期逾11日,
顯不合理。
⒌原告自稱之第6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1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29日、30日及同年11月20
日,均非於開標日(即按月15日)給付,顯不合理。詎原告
為自圓其說,訛稱係預先繳交云云,惟衡情而論,豈有會員
預先繳交會款之情事?有何原因須預先繳交?預先繳交會款
之必要性為何?均有未明,明顯不符合常情。
⒍原告自稱之第7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2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1月3日,已距開標日期逾18日,顯
不合理。
⒎原告自稱之第8期會款,本應於102年1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1月22日,已距開標日期逾7日,顯
不合理。
⒏原告自稱之第9期會款,本應於102年2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2月22日,已距開標日期逾7日,顯
不合理。
⒐原告自稱之第10期會款,本應於102年3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3月20日,已距開標日期逾5日,顯
不合理。
⒑原告自稱之第11期會款,本應於102年4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4月19日,已距開標日期逾4日,顯
不合理。
⒒是依上述,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合會存在,且原告所述之會
款交付日期,尤無一般規律性可言,確與一般會款給付情形
迥然不同,實有諸多疑義。故原告恣意解釋其匯款原因(實
際上為原告清償被告之金錢債權,詳如後述),佯稱有合會
關係云云,堪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無法舉出其它匯款記
錄以拼奏其第12、13期之會款,在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形下,
僅能宣稱未給付會款,足見,原告稱兩造有合會關係云云,
實屬無稽,毫無憑信性,實不足採。
㈢又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於101年6月間需款用急組成互助會,於
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伊於101年6月21日給付首會會款30
,000元,再於同年7月參加另一會份,並於101年7月31日給
付另一會份之首會會款30,000元等語,而主張其首會會款分
別於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31日匯款給付。豈料在訴訟程
序中,原告又改稱其首會會款分別於101年5月22日、5月31
日匯款給付,足見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容有諸多疑義,並不
可採。再者,倘若原告之首會會款係於101年5月22日、5月
31日給付(假設有合會關係),則原告於101年6月21日、10
1年7月31日分別匯款之30,000元(即原自稱之首會會款),
原告又如何解釋其匯款原因?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第2
期會款係於101年7月18日給付,該第1、2期會款之給付時間
點,前、後竟相差約二個月,顯與一般合會會款之給付情形
不符。
㈣實則原告早於90幾年間即數次向被告借貸金錢,以作為其「
誠佑公司」之經營週轉或其他用途,初步估計被告出借給原
告之金錢債權約逾650萬元以上。是縱扣除原告所清償之部
分債權,原告尚積欠被告約200餘萬元。而原告為隱瞞其積
欠被告鉅額債務之情事,不願在外借貸之事實遭其配偶發現
,唯恐衍生諸多家庭糾紛,旋要求被告以「給付合會會款」
之方式,藉此掩飾其「清償金錢借款」之事實,而被告每每
順從原告之請求,傳送「繳交會款」等相關簡訊,俾使原告
持之向其配偶說明,避免其配偶質疑原告之金錢流向。是以
,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全部款項,均為其清償被告之消費借貸
債務,並非給付會款。再者,原告所稱之合會會期約於101
年6月至102年4月間,然參諸原告所提呈之台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存款存摺影本,其中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款項,除原告
所舉之15筆款項外,另有下列款項之給付,均為原告清償被
告借款債權之金額:⒈101年7月16日1,343,00元;⒉101年8
月15日303,000元;⒊101年9月03日130,000元。除此之外,
原告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另有數十筆匯款記錄,均為
原告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原告刻意挑選其中15筆匯款
記錄,訛稱係「給付會款」云云,實不足取。況且,原告在
101年7月、8月、9月、10月及102年1月、4月間,每月均有
兩次以上給付被告之匯款記錄,此與一般會款給付之情形明
顯不同,故原告稱係給付會款云云,堪有諸多疑義。
㈤原告所提呈之結算單及簡訊,皆為原告所製作,核屬原告單
方面之陳述,並無法證明文書所載內容為真,且觀諸該結算
單所載內容,足資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金錢,兩造之間確
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參諸兩造匯款交易次數達百筆以上
,雙方金錢借貸關係往來頻繁,然絕無原告所述之「合會」
關係,故原告僅僅擷取部分還款記錄,進而聲稱是給付會款
云云,誠不可採信。另關於原告單方面所提之錄音譯文,僅
為二人片段之對話錄音,且錄音時間久遠,迄今已無法記憶
對話之時空背景、環境因素為何,故原告持錄音譯文所為之
主張,其證據力顯然薄弱,應難採憑,尚不足作為鈞院審判
之證據資料。復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提及兩造有合會
契約關係,亦未提及被告積欠原告合會金676,000元,故原
告持錄音譯文主張兩造有合會契約,尤嫌無據。
㈥原告所述會款給付事實前、後矛盾,毫無規律性,顯與一般
會款給付情形不同,已如前述,豈料,原告在本件訴訟過程
中,又主張伊受被告詐騙云云,改稱其給付之款項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然而,原告所指述之詐騙行為究何所指?被告有
何詐欺行為?原告又如何陷於錯誤?原告受詐騙所為之意思
表示為何?是否已經合法撤銷?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
「受詐騙」、「兩造無合會關係」云云,應屬無稽。另參諸
原告之匯款記錄,原告係分別15次給付被告2,800元至54,00
0元不等金額,然衡諸一般常情,豈可能毫無法律上原因而
匯款次數高達15次,並給付2,800元至54,000元不等金額?
實不合理。故原告聲稱其給付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云
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㈦又原告備位主張其給付之款項591,400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由原告就被告受益「
缺乏法律上原因」乙節,負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僅僅泛稱無
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先位主張
兩造間有合會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證明合會契約存在,惟原告所述會款給付事實前、後矛
盾,且給付時間亦毫無規律性,有諸多可疑之處,更未提出
合會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先位主張應不可採。而若
原告先位主張之舉證責任不完備之情況下,可任憑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給付,藉此規避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抑或將
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允,尤其民事訴訟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之意義,亦將喪失殆盡。是以,最高法院歷來認
為在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類型上,應責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且由請求權人承擔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
不利益,並不因此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此
理甚明。準此,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91,
400元,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原告應就被告受益缺乏法律上原因乙節,盡其舉證
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備位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㈧原告早於90幾年間數次向被告借貸金錢,經扣除原告清償之
部分債務後,原告尚積欠被告逾20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在1
00年間向被告借款之120萬元,當時原告另以其經營之「誠
佑鋼鋁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以資作為日
後清償債務之擔保票據,此有支票8紙可證。且從原告稱該8
紙支票為訴外人誠佑公司向被告調現云云,足見原告承認有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僅爭執伊非借貸契約之
債務人而已。惟被告與誠佑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關係,衡
諸一般常情,被告誠不可能將金錢出借予誠佑公司,故原告
稱誠佑公司向被告調現云云,與社會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足證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該8紙支票係作為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佐證資料,是 若鈞院 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
由(假設語),然原告尚積欠被告逾200萬元,是被告謹以
原告在100年間向被告借款之120萬元債務,與原告之合會金
債權,在相同數額內互為抵銷,並以本書狀向原告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
㈨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合會關係,原告交付給
被告之金錢,均係其清償被告之金錢借貸債務,原告刻意拼
湊其清償債務之匯款記錄,佯稱係交付會款云云,實不足取
,其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匯款,尚屬無
據;惟若鈞院認被告負有給付合會金之債務(假設語),則
被告亦以原告在100年間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於相同數額內互
為抵銷。又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原
告主張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顯不合理,故原告備位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亦可供參。本
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合會關係,被告積欠其第14、15期
會款未付,故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縱認兩造
間未有合會關係存在,則被告顯以欺罔之手段,詐騙原告給
付會錢,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給付之
款項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
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
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
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
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
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
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1條、第709-3條、第70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101年6月間參加被告所籌組之互助會二
會份,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
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惟被告於5月間即要求原
告先行匯款,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匯出
首會會款,7月第一次標。會期期間,被告均有傳送簡訊通
知繳納會款,伊均按時繳納會款,截至第13會期止,伊自始
未得標,則第14、15期會款自應由其取得,惟被告均未交付
,故以最高標4,000元計算,扣除死會會錢以及伊未繳納之
第12、13期會款,被告尚應給付676,000元,並提出存款存
摺明細、簡訊內文、結算單、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佐,被
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會關係存在,原告所指匯款紀錄並非會
款之繳交,而係債務之清償,簡訊內容只是應原告要求而傳
送以便其向配偶交代金錢流向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所
指本件合會會期、會員人數、每期開標日、其所跟會份等並
未提出會單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其主張本件合會共15會
、每期會款30,000元、每月15日開標,其直至至13期均未得
標等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就本件合會原告加入之流程
,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先載稱:101年6月間參加以被
告為會首之合會一會份,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
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嗣被告
因會員人數不滿15人,又於同年7月間邀伊再參加一會份,
伊並於101年7月31日轉帳繳交該會份之首會30,000元之會款
(參卷第5至6頁),復又改稱:被告於101年5月間因需款急
用籌組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
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
惟被告於5月間即要求原告先行匯款,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
23日、101年5月31日匯出,7月第一次標,原告於101年7月
18日匯53,000元會錢(參卷第122頁)等語,顯就何時加入
合會、何時加入第二會份、兩會份首會會款給付方式及日期
等說詞前後均有所矛盾,且從原告出示之簡訊內容雖有「會
我不要給人寫高,我有限制4000,結果又讓別人標走,對不
起!麻煩你明天幫我匯」「會標:3200,麻煩你今天轉一下
」「會標3500沒標到,請你明天匯款」「會標4000,對不起
,又沒給你標到,麻煩你匯一下」等標會及要求匯款之用語
,然對照原告轉帳時間與金額,原告卻於101年5月22日、31
日即繳納二會份首會金,金額各為20,000元及40,000元(參
卷第124頁),不僅早於其主張之首標日101年6月15日,且
據原告最初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始因會員人數不足應被告要
求多跟一會份(事後亦未見其否定此事實),何有可能於10
1年5月即預知此情而多繳納一會份會款,顯與常情有悖。另
該名細表內所載每期匯款日除101年7月18日、8月16日、9月
17日、102年4月19日與開標日較接近外,其餘匯款日期均較
開標日相距5日至15日之間隔,原告甚至未繳交第12、13會
期會費,亦未交代當期得標金額多寡,直接逕以4,000元計
算,顯然和坊間會款收取與交付慣習有別;參以原告尚於10
1年10月26日、29日、30日連續匯款三次,金額各為53,000
元、20,000元、30,000元,已超逾該月份會款應付金額,原
告縱解釋係被告要求預收下次會款,然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此說,誠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雖另以兩造間對話錄音、簡訊內容以及其製作之
結算單欲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會款,然該對話錄音譯文不僅未
曾提到關於標會、會款等字句,簡訊內容更只有原告單方傳
送之訊息,亦無被告回應之內容或承認合會存在、會款未付
等事實,實難單憑被告未回覆簡訊即認為被告有默認原告請
求之行為存在。又該紙結算單雖有記載首會兩會份會款及7
月份會錢,惟據原告所主張,此乃先前向被告借款600,000
元,每月利息30,000元,於101年8月8日雙方結算時,其詳
列各期給付金額等語,復當庭自陳結算單第1筆至第13筆係
清償積欠被告之60萬元債務(參卷第120頁反面),但結算
單第9筆和第10筆匯款紀錄卻載為「首會2會×3萬元」,則
該紙結算單所載內容既為原告匯款清償被告60萬元之明細,
卻出現與借款全然無關之合會會款交付之項目,不僅與原告
主張有悖,益證被告所稱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係用以清償對
被告之借款非虛;況且,自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存款存摺
明細以及被告持有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誠佑公司開立之120
萬元支票,可知兩造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而金錢交付目的
所在多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合會契約存在,
則原告所臚列之匯款金額即難認係會款之交付,是原告依合
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
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
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既無合
會關係存在,原告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取得原告
交付之會款591,400元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受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反而係被告向其借貸
乙節,雖據提出結算單、存款存摺明細、錄音光碟暨譯文等
件為憑,惟觀錄音譯文內容談論金錢部分均較隱晦,且未曾
提起兩造間債權債務成立之基礎關係究竟為何,自無從以被
告當時未主張抵銷或否認欠款遽認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或有
催討被告給付會款之情事,另該紙結算單不僅為原告單方製
作,未經過被告簽認外,且就原告所稱借款本金60萬元、利
息每月30,000元等節均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也提出由原
告擔任代表人之誠佑公司開立之8紙共120萬元支票用以佐證
原告匯款係為償債。又原告雖以上開8紙支票係誠佑公司用
以向被告調現所簽發,惟均已清償,但被告聲稱找不到支票
而未返還原告,且原告如有欠款,被告自可依法提示支票云
云,然原告就債務早已清償卻因被告聲稱支票遺失而未能取
回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是否提示票據兌現乃執
票人之權利,尚難以被告遲未提示即認票款已經清償,故原
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101年8月15日還清,之後反為
被告向其調現週轉,本件匯款行為並非用於償債等事實,自
乏所據。縱認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為真實,惟金錢
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兩造間長期金錢往來頻繁,自難謂兩
造間無合會契約存在,亦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受領款項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591,400元乃無法律上
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交付之會款,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兩造間有合會契約存在,及
被告受有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是原告先、備位主張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