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56號
原   告  何松逸
被   告  邵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由臺中市○○
街沿文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233號前方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導致系爭甲車左前車頭與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乙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系爭乙車因而傾倒,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京誠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店評估修復費用後,得悉恐將受有工資新
臺幣(下同)12,887元、零件13,370元,共計26,257元之損
害;又其對於零件應計算折舊雖不爭執,但原則上被告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且退步言,兩造縱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
擔較大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並不爭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必須負擔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中應扣除折舊部分;且原告對於本件
車禍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蓋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當時並未
依規定緊臨路邊停放,才會受到被告駕駛系爭甲車不慎撞擊
而損毀,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在路邊之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京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店維修估價
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乙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賠
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案發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依車禍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在前開未劃分
向線道路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卻駕駛系爭
甲車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乙車、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
乙車之零件修理既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乙車預估修理費中之13,370元為零件支出
,有上開維修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乙車既為機械腳踏車,其出廠日
為101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則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之104年1月25日,已使用2年9月(不滿1月
之日數,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
22元(計算式:第1年殘值13,370×(1-0.536)=6,204
,第2年殘值為6,204×(1-0.536)=2,879,第2年9月
之殘值為2,879×〈1-(0.536×9/12)〉=1,72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即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1,722元。再加計前揭工資12,887元,則被告所應賠償之
全部修復費用,計為14,609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
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2項載有明文。是原告騎乘
系爭乙車於道路上停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屬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之事項。酌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雖非單行道
,然原告竟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猶將系爭乙車停放
在上開事故路段之路邊逾60公分處,且以與路緣接近垂直
之方式停車,致車身侵入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據,影響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行經上開地
點時前進之流暢度,因而撞擊系爭乙車左側車身,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甚顯,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嗣經本院審核
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原告停放系爭乙車
之位置地面並無任何禁止之標線,且該位置之騎樓前方設
有向外搭建之木製階梯,增加近靠路邊停車之難度,應由
原告負擔20%之責任,被告負擔80%之責任為當,是被告之
賠償額經計算後,應為11,687元(計算式:14,609×0.8
=11,68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8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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