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
原   告  蔡駟達蔡旻言
訴訟代理人  蕭金貴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雅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被   告  陳瑀婕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前執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
第五一六三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本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
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時原稱: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感
情不睦,已於98年7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於翌日辦理離婚登記,然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日,原告發見該協議書第1條載有「乙方願給付甲方贍養費
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之內容,原告初時雖再三表明不願
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贍養費用,最後仍於被告及
其家人之緊逼脅迫下簽立系爭協議,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前揭贍養費應在
民國105年7月12日前全數給付完畢」,可知於原告給付贍
養費用之清償期定為105年7月12日,故本件清償期未屆至
等語,後於訴訟中又稱: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之姓名及地址
為原告自己書寫外,其餘較粗之筆跡明顯與原告之簽名不同
,均非原告所書立,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受款人、甚至「
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有欠缺,乃係被告事
後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自行填載,故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顯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等語,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7月11日結婚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屢次外遇,被告乃決意與原告協議離婚。兩造遂於98年
7月13日相協到法律事務所協議離婚,原告同意支付贍養費
140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同時在被告寫好發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指名陳彥君之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上,簽署其姓名及地址,並蓋用其印章後,交付予被告收
執,隨後由原告自行駕車搭載被告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各條款均為兩造之合意,系爭本
票亦為原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發,不可能受有任何脅迫,否
則原告豈會甘於與被告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婚姻登記,原
告受脅迫之說,無非臨訟杜撰,顯屬無稽;又原告既不否認
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主張系
爭本票係被告事後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自行填載云云,並非
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
原告應在105年7月12日前全數給付140萬元贍養費完畢,
即原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12日全數給付贍養費,否則即屬
逾期,非謂原告不得於105年7月12日以前支付,而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既載明到期日為103年7月12日,即授權被
告可於103年7月12日以後,行使票據上權利,是被告持系
爭已屆到期日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期前
請求原告清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
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21年上第2012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係於被告及其家人
之緊逼脅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無足採。另原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之姓名及地址為原告所書寫外,其餘
較粗之筆跡明顯與原告之簽名不同,均非原告所書立,系
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受款人、甚至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
事項,均有欠缺,乃係被告事後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自行
填載,故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為無效等語。惟查,倘依原告
所言,原告等同係於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然原告為69年
次出生之成年人,非不識字,且從事商業,理應知悉於本
票上簽名蓋章之法律及社會意義,自無可能於毫無緣由且
未授權被告填載之情形下即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
金額即等同於系爭協議書上贍養費之金額,是被告辯稱原
告係在被告寫好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指名陳彥君
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及地址,並蓋用其印
章後,交付予被告收執等語,即為可採。準此,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屬無據。
(三)按在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
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前開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仍應就其後位之訴調查裁判,合先
敘明。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雙方同意前揭贍養費應在民國105年7月12日前全
數給付完畢。」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陳稱:105年是念在原告當時沒什麼錢,所
以讓原告寬限,才希望原告在105年7月12日到期日之前
還清,那時想如果原告能在103年7月12日還清最好等語
,是兩造就贍養費之給付期限,顯係以105年7月12日作
為清償期甚明。從而,原告給付贍養費之債務清償期尚未
屆至,原告自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票款,故被告所
辯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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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
│1│98年7月13日│140萬元│103年7月20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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