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清美
訴訟代理人  邱錦成
被   告  蘇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01年8月23日,票據號碼:CHNO64831
8號,及發票日期102年5月28日、面額220萬元、票據號碼:
CHNO260125號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
,依法前揭2張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持前揭2張本票是
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之借款憑證,並簽寫有抵押權設定借款
證明書,原告屆期請求付款,均未獲清償,故依據票據法第
120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票據法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10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對債務有異議,但未到場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
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持有以為借款憑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2張、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至5頁),而被告並未到場提出任何抗辯或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債務未曾發生或者已經消滅,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之被告給付720萬元之票款自屬有據;
又原告雖請求自102年8月23日起算票款法定遲延利息,惟依
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
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亦無記載系爭本票清償期
日,另該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
即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及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是自聲
請支付命令之時才是對被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參酌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
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此被告於收受支
付命令時,才知悉原告對其請求給付,故計算本件本票票款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103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之支付命
令翌日起算,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收到本院支付命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自收受翌日仍未清償,才開始發生遲
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2月19
日起算之,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命被告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
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
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前揭
規定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乃職權酌定被告預為提供相當擔保
金後准許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而因對原告
部分駁回之部分為利息請求,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故訴
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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