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姜隱芳 及 羅偉峻 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肆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應徵裁判費柒仟柒佰柒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