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鍾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 鍾明勳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3,53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可稽(卷第3頁),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鍾明勳於95年3月13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契約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鍾明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欠款尚未清
償。 嗣鍾明勳 於97年8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復未辦
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繼承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鍾明勳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83,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個人資料應係原告業務人員代為填寫,
不慎將訴外人鍾明勳之姓氏誤植為「鐘」,然申請書上申請
人簽名處(共2處)則係由訴外人鍾明勳所親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卷第5-7頁),此由二者筆
跡不同即可得知,且由鍾明勳另外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上
海商銀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觀之(本院卷第29頁),二者極為
相似,由此可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係鍾明勳親簽無誤。又被
告自承已遷居花蓮多年未與鍾明勳來往,被告就己身所出之
子尚不詳近況,遑論兄弟之子?故被告辯稱家族中無鐘(鍾
長峰 此人云云,恐嫌武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鐘」明勳而非被
繼承人「鍾」明勳,應係他人所為,家族中亦無申請書上所
載之聯絡人即堂弟 鐘長峰 此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
請求之債務既於95年9月17日起即未繳款,原告卻遲於鍾明
勳死亡逾5年之久後始向被告請求清償,就逾5年部分已罹民
法第126條所定之消滅時效,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之證據力可言,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可
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明勳於95年3月13日與
花旗銀行訂定信用卡契約申請系爭信用卡云云,惟被告否認
該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
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
商銀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北簡字第831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9頁),然經本院
曉諭、闡明,原告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第38頁、第63頁、第63頁背面),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調查
結果,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鍾明勳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上簽名,自無法舉證證明前揭申請書為真正,應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鍾明勳與花旗銀行間並未成立信用卡契約。故原告基
於繼承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鍾明
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3,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