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6號原告 曹華琴 原告與被告 王子文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究審判之標的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