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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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澤義務辯護人葉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凌晨0時
3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 柯枋憲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柯枋憲,並收取3,200元之價款得逞。嗣因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案號:
109年聲搜字第890號)前往蔡秉澤之住居所內實施搜索,於現場查獲蔡秉澤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支,並經在場人即柯枋憲坦承其於109年10月12日8時許有在其住居所內(與蔡秉澤同住居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稱該毒品來源係其在同年9月22日1時30分許在其住居所內向蔡秉澤購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至120、188至19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8頁),核與證人柯枋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7頁),並有為警自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吸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偵辦蔡秉澤毒品案件蒐證畫面、被告與證人柯枋憲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幀、被告與證人柯枋憲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頁、第131至132頁);又被告前開為警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殘渣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初步鑑驗,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0月14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時點為109年9月22日,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
(一)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雖非完全一致,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同為毒品犯罪,且犯罪手段由單純施用進而販賣,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抑制毒品氾濫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二)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方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8頁),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4日 士檢家玉 109偵18026字第11090019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108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號卷第65、67、71頁),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有一次既遂,對象僅有一人,顯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鉅,所得利益尚微,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及犯後態度,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交易金額,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承包綁鐵之工作、離婚、扶養一子(見本院卷第195頁),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關於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其他應予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所規定之範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型號:HTCdesire728,顏色:香檳金,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4、115頁、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3,200元,雖未扣案,然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而應於持有者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吸食器,經鑑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雖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該等物品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所餘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5頁),顯與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另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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