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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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彭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為「
上開案件與其前犯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月又11日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9年7
月21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為「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間之某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及上述更正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案件中之竊盜犯行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 古貞儀 成立和解,以自民國110年
6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已婚,無子女,無親屬由其扶養,現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現金3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成立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上開款項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彭志達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達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其應執行殘刑8月21日與假釋期間所犯之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趁古貞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古貞儀所有放置其房間書桌上之薪水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古貞儀母親所有放置在其房間內床頭櫃內之金色紅包袋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古貞儀於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址住所,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貞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志達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古貞儀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於109年7月21│││證│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址住││││所,發現前開財物遭竊之事││││實。│├──┼───────────┼────────────┤│3│證人 許能輝 、MUKHAMAD│證明被告與證人許能輝、│││BADRUZZAMMAN於警詢之證│MUKHAMADBADRUZZAMMAN於│││述│109年7月21日,在告訴人││││上址住所對面屋內即4號3││││樓施工,於收工前,被告以││││收拾工具為由,留置該屋而││││最晚離去之事實。│││││├──┼───────────┼────────────┤│4│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證明被告犯罪過程。│││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彭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