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安
袁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家安、袁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劉家安、袁瑞祥於本院民國11
0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家安、袁瑞祥與「 徐祥慶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謝蔡素英 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劉家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被告袁瑞祥,再由被告袁瑞祥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徐祥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雖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劉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案件嗣後雖與被告另案所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劉家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劉家安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⒉被告袁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與上開6月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袁瑞祥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施用毒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被告劉家安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直播、月薪不固定、單身、尚有1名兒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袁瑞祥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11
0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所取得15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供稱其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
197號卷第12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而分別取得報酬3,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110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堪認本案被告2人分別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且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家安、袁瑞祥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2人實際取得15萬元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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