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4號
原 告 謝家右
法定代理人 謝見福
李貞嬌
被 告 吳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原告擴張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04年12
月29日行調解程序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用、營養補品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總金額為1,619,278元
(項目金額詳見附表三,參見本院卷第50頁),其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278元,核原告所為係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為前開第1項所載之訴之追加
,致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因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
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
○○○路東向外側快車道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
鄰○○00號其住處前,由外側快車道欲變換到機車優先道,
再向右轉進其住處車庫,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外側快車道
變換至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969-KLY號重機車,於同
向自後沿機車優先道,致兩車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合併生長板受傷、右側第二蹠骨骨折
、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95,228元、看護費用112,500元、交通費用11,550元、營養
補品費用10萬元,且因此事故,一年後需再次開刀取出裝置
物及因生長板全損而將有下肢長短腳之虞,身心受有莫大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肇事地點前50公尺以上已打右方向燈警
惕後方來車,惟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先擦撞被告車輛之右
後輪胎、右後車門及右後照鏡後自撞路旁路燈,原告無照駕
駛且於該路段超速行駛,至事發地點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慢行,又原告為未成年人兼無駕駛執照,其父母未盡保
護義務,本件事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被告目前生活尚需家扶中心協助,無資力可負擔原告求
償之鉅額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等
情,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99頁),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年
度嘉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52號過失傷害全案卷宗
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說明理由如下:
1、醫藥費95,228元、看護費用112,500元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前開費用,除提出金額相符之嘉義基督
教醫院、陽明醫院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之外(見本
院卷第64至97頁、第99頁、第105頁,及附表一、二),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2月19日覆函稱:原告住院期間需非醫護人員24小時照
顧,照顧期間建議為3個月,3個月期間含住院7日,原
告出院後,建議仍需他人全日照護,看護收費金額一般病
房24小時2,200元(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準此
,原告本得請求金額應為198,000元(計算式:3×30×
2,200元=198,000元),原告此部僅請求被告給付112,
500元,洵屬有據,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亦可採認
。
2、交通費用:11,550元
本院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覆函,及本院卷第133頁所附
陽明醫院105年2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及原告
所提前述各該醫院出具相關門診、住院收據查知,原告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就診、復健分別達21趟、48趟
,為購買醫療用品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6趟,所需車資據
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覆稱:自嘉義縣竹崎鄉○○村
○○○000號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單趟車資均
約310元(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準此,原告此部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23250元【(21+48+6)×單趟車資310元
=23250元】。原告此部請求11,55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3、營養補品:10萬元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就此部費用支出提出任何
單據,且為被告所否認,應認原告舉證責任未盡,為不可
採。
4、精神賠償:1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審酌原告為學生,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03年度所得總額249,600元,名
下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共13筆,財產價值1,45
0,690元(本院卷第41至46頁),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
、歷經二次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至少3個月、
左膝生長板受損需長期追蹤、長期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
(以上參見前揭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陽
明醫院105年2月1日覆函指出:原告直至105年1月份
,仍先後在該月份4、6、8日前往該院復健等情,認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於 雨夜 駕駛自小客車,欲路旁停車
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
告雨夜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據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在案(參見本院卷
第151至159頁)。應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
屬有過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本件審酌上開車禍發生情節,認原告應負擔
三成之過失,故被告僅須負責七成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719,278元【計算式:95,228+112,500+11,550+
500,000=719,278】,惟因原告依前所述應負擔百分之50
過失之責,故可減免被告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可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3,495元【計算式:719,278×(1-
0.3)=503,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送達被
告(按為104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一:(第一次手術)
┌──┬────────┬──────┬───────┬────┐
│編號│看診日期│自付金額│看診科別或│看診醫院│
│││(新臺幣)│支出費用項目││
├──┼────────┼──────┼───────┼────┤
│1│103年12月28日│550元│創傷急診│ 戴德森 醫│
├──┼────────┼──────┼───────┤療財產法│
│2│104年1月2日│81,192元│骨科│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
│3│104年1月8日│1,140元│骨骼肌肉系統││
├──┼────────┼──────┼───────┤│
│4│104年1月8日│240元│復健科││
├──┼────────┼──────┼───────┤│
│5│104年1月22日│660元│骨骼肌肉系統││
├──┼────────┼──────┼───────┤│
│6│104年2月26日│475元│骨骼肌肉系統││
├──┼────────┼──────┼───────┤│
│7│104年3月26日│466元│骨骼肌肉系統││
├──┼────────┼──────┼───────┤│
│8│104年5月21日│340元│骨骼肌肉系統││
├──┼────────┼──────┼───────┤│
│9│104年7月1日│340元│復健科││
├──┼────────┼──────┼───────┤│
│10│104年7月6日│50元│復健科││
├──┼────────┼──────┼───────┤│
│11│104年7月8日│50元│復健科││
├──┼────────┼──────┼───────┤│
│12│104年7月29日│50元│復健科││
├──┼────────┼──────┼───────┤│
│13│104年7月31日│50元│復健科││
├──┼────────┼──────┼───────┼────┤
│14│104年8月3日│150元│復健科│陽明醫院│
├──┼────────┼──────┼───────┤│
│15│104年8月4日│50元│復健科││
├──┼────────┼──────┼───────┤│
│16│104年8月5日│50元│復健科││
├──┼────────┼──────┼───────┤│
│17│104年8月6日│50元│復健科││
├──┼────────┼──────┼───────┤│
│18│104年8月7日│50元│復健科││
├──┼────────┼──────┼───────┤│
│19│104年8月10日│50元│復健科││
├──┼────────┼──────┼───────┤│
│20│104年8月11日│150元│復健科││
├──┼────────┼──────┼───────┤│
│21│104年8月14日│50元│復健科││
├──┼────────┼──────┼───────┤│
│22│104年9月20日│150元│骨科││
├──┼────────┼──────┼───────┤│
│23│104年10月18日│80元│骨科││
││├──────┼───────┤│
│││70元│骨科││
││├──────┼───────┤│
│││80元│復健科││
├──┼────────┼──────┼───────┼────┘
│24│103年12月29日│500元│租用輪椅三│
├──┼────────┼──────┤日費用│
│25│104年1月29日│500元││
├──┼────────┼──────┤│
│26│104年2月29日│500元││
├──┼────────┼──────┼───────┤
│27│104年3月1日│500元│鋁製腋下拐杖│
├──┼────────┼──────┼───────┤
│合計││88,583元││
└──┴────────┴──────┴───────┘
附表二:(第二次手術)
┌──┬────────┬──────┬──────────┬─────┐
│編號│看診日期│自付額金額│看診科別或│看診醫院│
│││(新臺幣)│支出費用項目││
├──┼────────┼──────┼──────────┼─────┤
│1│104年11月4日│6,075元│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陽明醫院│
││││104年11月1日住院費用││
││├──────┼──────────┤│
│││120元│骨科││
││├──────┼──────────┤│
│││100元│3M免縫膠帶(美容膠)││
├──┼────────┼──────┼──────────┤│
│2│104年11月15日│150元│骨科││
├──┼────────┼──────┼──────────┤│
│3│104年11月27日│50元│骨科││
├──┼────────┼──────┼──────────┤│
│4│104年12月2日│50元│骨科││
├──┼────────┼──────┼──────────┤│
│5│104年12月4日│50元│骨科││
├──┼────────┼──────┼──────────┤│
│6│104年12月8日│50元│骨科││
├──┼────────┼──────┼──────────┤│
│合計││6,645元│││
└──┴────────┴──────┴──────────┴─────┘
附表三:
┌─┬──────┬────────────┬──────────────┐
│編│項目│原告請求項目│本院│
│號││││
├─┼──────┼────────────┼──────────────┤
│一│醫療費用│95,228元│95,228=88,583+6,645│
│││(就診期間:103年12月28│(含買鋁製拐杖500+輪椅租金│
│││日至104年12月8日)│1,500)│
│││││
│││││
├─┼──────┼────────────┼──────────────┤
│二│看護費│90日×1,250元=112,50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2月19日│
││││覆函記載含住院期間在內應全日│
││││照護3個月、全日照護費用為每│
││││日2,200元│
││││3×30×2,200元=198,000元│
├─┼──────┼────────────┼──────────────┤
│三│交通費│33趟×350元=11,550元│⑴實質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
││││共21趟、至陽明醫院就診48趟│
││││⑵購買醫護用品:6趟(附表一│
││││編號24圍在嘉義基督教住院期│
││││間,故不計入)│
││││⑶(21+48+6)×單趟車資310│
││││元=23250元│
│││││
├─┼──────┼────────────┼──────────────┤
│四│營養補品│10萬元│無單據│
│││││
├─┼──────┼────────────┼──────────────┤
│五│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
├─┼──────┼────────────┼──────────────┤
│合││1,619,278元││
│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