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贊宇
訴訟代理人  曾清河
       許碧珊
被   告  陳慧憫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
起訴):被告係市中星公寓大廈之住戶,詎被告自民國91年
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均未按應有部分繳納管理
費,計已積欠新臺幣60,750元(共135期,每期450元),
雖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繳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於88年間以配偶 林世彬 名義購買之德國朋馳廠牌車輛
(價值200萬元)。前於91年間因被告管委會聘任保全人
員管理疏失,以致無端遭竊,致原告損失不斐,事發迄今
原告未獲被告之賠償,因原告上開遭竊車輛之損失額明顯
超過被告本件請求管理費金額,故原告爰以上開失竊車輛
所受損失,與被告請求之管理費主張抵銷。
㈡、如鈞院認被告對原告並無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惟查
,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
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管理費之給付,既係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而生,
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則
依前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26條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
告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給付之可行使之時期,應為各該應給
付月之始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02年6月14日始向鈞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則已逾5年期間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短
期時效,爰就己罹於時效請求權之管理費部分拒絕給付。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繳通知單、債務人為區分所
有人之建物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市中星公
寓大廈管理公約、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市中星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計算方式:「每
坪45元每戶坪數,每月繳交」。雖與原告請求每月450
元(每坪32.5元)有異(見審理卷第50頁管理費收費表)
,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有決議討論空屋之優惠方案,
另於住戶管理公約第4章財務管理第1條管理費繳納二、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則原告收取低於第1次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每月每坪45
元計算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⑴被告車輛
失竊,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以其損害額與
原告請求本件管理費之金額互為抵銷。⑵本件管理費請求
權超過5年以上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分述如下:
㈢、被告以其車輛,因原告聘任保全人員管理疏失遭竊,受有
200萬元之損失,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抵銷乙節,被
告迄未提出其車何時、地失竊,以及兩造間曾訂立寄託契
約,原告負有保管、照顧被告車輛義務之證據,則被告主
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其受賠償損害額與本
件管理費銷,尚屬無據。
㈣、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管理費之給付,既係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而生,且
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則依
前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26條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給付之可行使之時期,應為各該應給付
月之始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02年6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則往前回溯逾5年期間,超過5年部分之管
理費,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
主張其均有按期催繳,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未提出各期
催繳證明,自無可信,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為其求權行使之時點,應屬可採信

㈤、查被告區分所有部分,其中第8層16.97平方公尺、陽台
8.27平方公尺,加上其餘共有公設部分【3856.6740/1
0000+147834/10000】合計45.69平方公尺≒13.8226
坪(見支付命令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3.8226坪
32.5元≒450元。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年之管理費27,000元【450元60月】,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定分擔訴訟費額如主文
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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