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輝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則雄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彭淑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雙和石材有限公司設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鍾萬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廿五分在本院第廿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B1審判長法官蘇永宜~B2法官陳昆煇~B3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