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紫羅蘭內衣專賣店」欲與之商討貨款債務事宜,於等候被告甲○○期間,並未向店內正在購物之客人及被告甲○○所僱請之員工散布流言稱:「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將倒閉,不要再到告訴人店內購物。」等語,竟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犯妨害信用罪,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認依證人即被告甲○○僱用之上開商店員工 莊素芬 、 陳淑怡 所證係自訴人之妻即證人 陳素環 向其等及客人稱:「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將倒閉,不要再到告訴人店內購物。」等語,自訴人乙○○並未散布流言之情節,而將自訴人乙○○處分不起訴確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誣告犯行,辯稱:我在樓上,自訴人乙○○來時已十一點多了,我店內小姐莊素芬、陳淑怡在,自訴人在樓下大聲嚷嚷,我下去看,他帶四人,他太太也在,他說要來請貨款,我告訴他,我會計已下班了,請他改天來,他不肯::,我沒親耳聽到他說我經營的店快要倒閉,不要再到我店內購物,是員工莊素芬、陳淑怡告訴我,他們說有一票人在鬧,我只認識自訴人,我認為他四人一定有共識,我就告自訴人。之前員工告訴我時是指自訴人一票人,並沒有說自訴人太太,所以我並不知,我沒誣告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員工莊素芬、陳淑怡雖迭於原審調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案件偵查中均證稱係自訴人乙○○之配偶即證人陳素環對其等及客人稱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將倒閉,不要再到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購物等語,然自訴人係與其妻即證人陳素環及其業務員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同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收帳,自訴人乙○○並在上開商店門口大聲喧嘩等情,亦據證人莊素芬、陳淑怡證述屬實,衡諸自訴人偕其妻及業務員等人同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收取之帳款,係被告與自訴人先前已有爭執之帳款,自訴人於右揭時地無法順利取到帳款,又未見被告在場,而心生不滿當場在該處大聲喧嘩,亦屬常情,況如證人莊素芬、陳淑怡因其等與被告之僱佣關係,欲誣陷自訴人乙○○及證人陳素環夫婦,當證述自訴人乙○○及其妻陳素環均於右揭時地對其等及客人稱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將倒閉,不要再到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購物等語,何以證稱僅證人陳素環一人所為?故其等所證,應堪採信,足認自訴人乙○○確於右揭時地在上開商店門口大聲喧嘩。參之證人莊素芬、陳淑怡於偵查中曾誤稱自訴人乙○○亦曾說過:「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將倒閉。」等語,經檢察官再訊問後,始確定證稱係自訴人之妻即證人陳素環所為(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而被告本在上開商店二樓,於接獲店員通知自訴人等人在店面大聲喧嘩後,旋下樓見自訴人仍大聲咆哮,而與被告有貨款糾紛者為自訴人,被告事後再由員工即證人莊素芬、陳淑怡等人之告知,依常理,於轉述之間當有誤會係自訴人所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尚難遽認具有誣告之故意。綜上,自訴人妨害名譽部分,固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