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之宏達汽車修理廠維修汽車冷氣,被告甲○○僅「診斷檢查」而已,竟漫天要價,自訴人乃請配偶向一一0報案。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竟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按係後港派出所)申告,誣稱自訴人涉有恐嚇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0號偵查後,認定自訴人未有恐嚇罪嫌(按檢察官認尚乏積極證明,以附此敘明處理),而認被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為其構成要件。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故誣告罪之成立,不特須於客觀上證明所訴事實不實在,且須證明申告人主觀上有明知其所告事實為虛偽,仍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衹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令負誣告刑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先前所提告訴恐嚇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0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項三、認恐嚇尚乏積極證明,而以附此敘明,未提起公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對自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自訴人當日前來修車,拒絕支付檢查費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且趁機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將自小客車的引擎蓋蓋下,壓住伊之左手,致伊左手受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0號提起公訴,且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處自訴人罪刑,自訴人當日確實有對伊揚言:「要叫人來放火燒店」,恐嚇伊,當日修車的同事 鄭華園 也有聽到,事後自訴人又到警政署檢舉員警,伊因害怕才到警局報案,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當日至被告任職之宏達修車廠修理汽車,自訴人以被告僅「診斷檢查」而未修理,被告請求費用為無理由而拒絕支付,旋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修車行之同事鄭華園於另案偵查(影印本筆錄於原審卷第二八頁)、本案原審(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證述在卷。自訴人就此情節與被告發生勃谿之事實亦不爭執。又被告供述自訴人以壓下汽車引擎蓋傷害被告左手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0號偵查卷可稽。且自訴人因此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為有罪判決,判處「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此並經本院調得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於上揭時地確實因拒絕支付服務費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迭稱自訴人當日確有揚言放火之言詞,原審法院曾就此傳訊證人鄭華園,證人鄭華園證稱:「(有無聽到自訴人恐嚇的話?)有,起爭執後自訴人口氣就很壞說要放火燒店,並且說要叫人來抄店,是在店裡說的,警察來後自訴人就沒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證人鄭華園於乙○○被訴傷害等案偵查中,亦曾證稱:「伊(自訴人)並說要放火讓我們店開不成」,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偵查筆錄可稽(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八頁)。
(三)又證人即當日處理警員 顏應修 、 黃啟煌 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據報前往處理時並未聽聞本案自訴人口出恐嚇之言,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可稽。檢察官乃因此據以認定被告告訴自訴人恐嚇部分「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甲○○)前揭指述,尚乏積極證明,自尚難遽認被告(按指本件自訴人乙○○)有恐嚇之犯行,附此敘明」,而未予起訴。然查,警員顏應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偵查中亦證稱:「(到底有無聽到被告稱要放火燒告訴人的店?)我沒聽到,我去處理時聽到告訴人這樣說。」,有偵查筆錄可稽(影印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四0頁)。徵諸證人鄭華園所證,自訴人恐嚇之時間是在警察前來處理之前,警員到達後,未聽聞自訴人有恐嚇之詞,與被告之告訴情節尚不生齟齬。況且,若自訴人當日未出言恐嚇被告,則被告何以須在員警到時,即刻向員警告知遭自訴人恐嚇之事實。從而,雖檢察官以乏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有恐嚇犯行,而未就恐嚇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當時所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令負誣告刑責。本院綜合全調查意旨,亦難認被告提出告訴,係出於憑空虛構。
(四)綜上,被告認自訴人涉有恐嚇罪嫌而提出告訴,既不能證明係故意虛構事實憑空杜撰,自難認其有誣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之誣告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甲○○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