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信用卡、國內外卡刷現」廣告,招引不特定人前來與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信用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卡,前往台北地區商家連續購物刷卡,所購得之物,由被告另登廣告找尋收購者,賤價脫售,刷卡金額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賣八千元,給付持卡者六千元,餘二千元歸被告得利,迄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止,共刷金額約一千萬元,被告獲利約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被告復夥同不知情之 劉展鴻 、 孫正忠 (以上二人均已另行處分確定),由 劉某 駕車載同白、孫二人,至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被告自一陳姓年籍不詳男子手中取得四張空白之外商銀行信用卡後,即偽簽「 陳明中 」、「 張明中 」、「Lee」等姓名於該空白信用卡上,三人即驅車前往台北市○○路○段光華商場大傑科技等六家公司由被告向甲○○等人以上揭偽冒之信用卡,詐購電腦設備一批,並偽簽各卡主之姓名於帳單中共刷十幾萬元,旋以同法,前往台北市○○路○號NOVA資訊廣場詐購電腦設備約七、八萬元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本件被訴連續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刷現」廣告,招引不特定人前來,將信用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持卡前往台北地區商家連續刷卡購物,再賤價脫售,每刷一萬元約賣八千元,給付持卡者六千元,餘二千元歸被告得利之犯行,實係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開始,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才停止;而被告以「信用卡、刷現」賺取差價之犯行,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廿一日止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止,以「信用卡、刷現」賺取差價之犯行,經核與前述判刑確定所認定之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有明文。又此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雖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即現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苟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得併予審理,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國內外卡刷現」廣告,招引不特定人前來,與其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信用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持以前往台北地區商家連續刷卡購物,再賤價脫售,每刷一萬元約賣八千元,給付持卡者六千元,餘二千元歸被告得利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本案被訴自一陳姓年籍不詳男子手中取得四張空白之外商銀行信用卡後,即偽簽「陳明中」、「張明中」、「Lee」等姓名於該空白信用卡上,前往台北市○○路○段光華商場大傑科技等六家公司,由被告向甲○○等人以上揭偽冒之信用卡,詐購電腦設備一批,並偽簽各卡主之姓名於帳單中共刷十幾萬元,旋以同法,復前往台北市○○路○號NOVA資訊廣場詐購電腦設備約七、八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而被告前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以「信用卡、刷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人以信用卡借貸,其明知不特定之不詳姓名者分別提供之信用卡係偽造者,竟與該等不詳姓名者至多家商店刷卡購物,經原審法院認其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可按,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與持卡人共同至商家刷卡購物再賤價脫售之詐欺得利部分犯行,核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犯詐欺取財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何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予敘明;另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在陳姓不詳男子所交付之信用卡上偽簽「陳明中」等人之姓名,持以刷卡購物,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前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固屬相同,惟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核與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時間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二者相距一年九月,何以得認為犯罪時間密接,而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亦未詳予論述,即逕認本案被告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詳予查明,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