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者(如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如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以上時,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彰
法官蘇隆惠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