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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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科昇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臺北縣○○鎮○○街○○○號三樓幸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幸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以下簡稱為「剖孔散熱片」)係自訴人科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科昇公司」)享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一一五三七六號、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之專利權(以下簡稱為「系爭專利」),竟未經同意,擅自在幸孺公司內製造具有透氣通道之POWERCOOLER中央處理器散熱片,再予販賣,而侵害科昇
公司前開新型專利權云云,因認被告涉嫌連續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擅自製造新型專利物品罪、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新型專利物品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其經營之「幸孺公司」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號二樓,實際營業地點係在臺北縣○○鎮○○街○○○號三樓,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證人即幸孺公司業務員 劉中銘 固於原審證稱伊接獲實係受自訴人委託之某自稱為「王小姐」者訂購後遞送POWERCOOLER散熱片樣品予「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一七頁),雖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臺北市○○○路一之一號十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稽,惟受自訴人所委託之王小姐則指定遞送地點為「台北市○○○路二段三十五號十三樓」,業據自訴人 陳明 並有寄送該樣品之信封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向設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坑鎮初○○○區○○○路○號之「得億至有限公司」訂購具有透氣通道之PC-2000型散熱片各一萬個後,經設在廣東省東莞市之「聯昇興有限公司」裝上風扇,於澳門裝船海運,經「幸孺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申報進口,其中一萬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出口「美國」,五千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口至「香港」,另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得億至有限公司」取得具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十四個,每月在幸孺公司內組裝一、二個至同年八、九月間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幸孺公司」網頁一紙、廠商採購單八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基普進密字第八九二○○二二七號函所附之進口報單一紙、出口報單二紙、裝箱單三紙等影本可憑,「幸孺公司」所訂購具穿槽設計之散熱片係「得億至有限公司」產製,亦經該公司前經理 吳正雄 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可見被告於上訴人提起自訴時住在桃園縣,其涉犯自訴人所指訴之擅自製造、販賣新型專利產品之行為地、結果地分別係在臺北縣新店市、汐止鎮、臺北市、中國(大陸地區)或國外,至為明顯。
四、縱上所述,前述被告住所地、行為地及結果地桃園縣、臺北縣新店市、汐止鎮、臺北市、中國(大陸地區)或國外,均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揆諸前述,即有未合。從而,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得於管轄區域外行使其職務,原審未為行使判決被告刑責,有違程序法之正義云云。惟查,除有特別情形外,我國法院對於我國境內之犯罪固有「審判權」,而依地域之不同而區分其「管轄權」,各法院僅能依法定之「管轄權」區域受理案件,不得越權受理訴訟,此乃程序正義之真實體現,上訴人對於原審管轄錯誤之合法判決,遽指為有違程序法之正義云云,實不足採,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終結後被告狀陳聲請調查證據再開辯論,無非以以本件專利權舉發成立案,自訴人正依法訴訟中依法不能做為本案不利於自訴人之證據云云,乃屬實體爭執事項,核與本件管轄權之有無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