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早上四時二十分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中正高中前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與乙○○駕駛V二─八三一號計程車由東向西行經該路慢車道左轉時相撞,乙○○因此受有左胸部受傷、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無法行動,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趁隙逃逸。認被告甲○○涉有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情事,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直承右揭時、地超速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乙○○之計程車,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肇事後逃逸,辯稱:伊肇事後,因車內之朋友 范恭誌 頭部受傷流血不止,乃將車留於現場,先送范恭誌前往大東醫院就醫,之後即自行前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投案,並未逃逸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超速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乙○○之計程車,使被害人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未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離開現場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惟查:
(一)、證人 池修帆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被告車上,肇事後被告確
有送車內之范恭誌前往大東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范恭誌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如何發生車禍我不清楚,但我頭流血,我聽同車說沒有事,他們就將我送大東醫院...」「(被告為何沒有停在原地?)因為他認為沒事,車子停在路旁,就送我到醫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范恭誌當時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擦傷,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前往鳳山大東醫院急診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暨大東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大東醫政字第二三0號函附之范恭誌病歷紀錄在卷可憑。就本件車禍而言,證人范恭誌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屬被害人,被告將之送醫治療而離開現場,尚難逕認係肇事後逃逸。
(二)、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肇事現場,並未駛離,除有證人范恭誌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可稽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頁)。被告甲○○肇事後將車停放現場,保持完整,使警方依車籍資料即可查知何人肇事,此亦與一般肇事逃逸規避責任之情節有間。
(三)、被告甲○○於肇事後,除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肇事現
場,將車內受傷之友人范恭誌送醫治療,並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投案,於同日五時三十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警員 陳啟睿 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間距肇事時間雖逾二小時,惟扣除車程來回及將受傷之范恭誌送醫治療所耗時間,在時間上而言,並無明顯、故意之耽擱。被告甲○○於肇事後,既係自行前往警局投案,時間上並無明顯、故意之耽擱,即難憑以遽指被告甲○○係因規避責任而逃逸。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除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肇事現場,將車內受傷之友人范恭誌送醫治療,並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投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核與一般肇事規避責任而逃逸之情節有間,其肇事後之處置方式,容或不當,惟究難逕指為肇事後逃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遲至同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始向高雄市苓雅分局投案,且被告甲○○有將被害人送醫立即救治之可能而不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證,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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