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左測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側小腿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41號被告劉順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忠與 陳碧秀 為朋友關係,劉順忠前曾積欠陳碧秀債務未還,雙方遂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3時43分許,相約在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與新進路交岔路口之路旁商議債務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劉順忠遂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陳碧秀見狀則持手機撥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並站立於上開車輛之前方欲阻止劉順忠駛離現場(陳碧秀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劉順忠可預見他人站在車輛之前方,如持續駕車向前,可能造成他人遭車輛碰撞而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仍執意駕車向前、駛出路旁後離去現場,致陳碧秀遭車輛碰撞,因而受有左測小腿挫傷、左側下背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秀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袁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9月12日新營醫行字第111000083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案發當時報案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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