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聖閔與 汪群 、真實姓名不詳之「 劉康意 」、「市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 張照筠 ,冒充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並佯稱張照筠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張照筠依指示交付現金監管云云,致張照筠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至合作金庫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汪群告知需前往向張照筠領取詐欺款項,汪群遂於111年3月17日11時39分許,自板橋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左營站後,於同日14時7分許,至高雄市前金區張照筠住處(住址詳卷)內,向張照筠收取92萬元。汪群得手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搭乘高鐵前往桃園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SOGO百貨公司,於當天17時21分許,將上開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該百貨公司男廁內交付與邱聖閔,邱聖閔再交付與「劉康意」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邱聖閔並獲得5千元之報酬。嗣因張照筠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聖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汪群、證人即告訴人張照筠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汪群、「劉康意」、「市長」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向汪群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⒈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汪群、「劉康意」、「市長」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汪群、「劉康意」、「市長」等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收水,危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應非難;然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要角,前揭犯罪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參與程度暨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之數額為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轉交予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汪群、真實姓名不詳
之「劉康意」、「市長」所屬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邱聖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的案子都是同一詐騙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二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再卷內除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之供述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劉康意」、「市長」與他案成員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由 譚詠嘉 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7
74、1569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3、54、55號判決,然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3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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