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50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張美怡 相對人 鄭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遷出聲請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並遠離至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孫 周昱愷 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
五、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等相關法規課程),及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戒癮治療(內容:戒酒門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長期酗酒,並曾因此住院2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向聲請人索討機車維修費未果,即言語辱罵聲請人「 幹汝祖公 祖嬤(臺語)、破膣屄(臺語)、去死一死、討契兄(臺語)」,相對人其後於同年11月5日又至聲請人之孫周昱愷之住處鬧事,毆打周昱愷之父,為周昱愷壓制後報警強制送醫至奇美醫院,相對人在奇美醫院又再次以上述方式辱罵到場之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其孫周昱愷及其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證人周昱愷到院陳述歷歷,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動輒辱罵聲請人或至其家人住處擾亂、暴力相向
,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有對家人言語、精神暴力之慣行,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他家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及其他家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他家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2年2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16513號函檢送之建議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