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永權
林冠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鐘永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永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大舞廳」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冠秝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及和平一路交岔路口,適有 邱敬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後。鐘永權、林冠秝因不滿邱敬祁駕駛B車對其等超車並按喇叭,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鐘永權駕駛A車超車至邱敬祁駕駛之B車前方,阻檔B車行進,再由林冠秝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作勢下車,邱敬祁見狀即向右往前行駛超過A車,而鐘永權又再駕駛A車驅車沿途追逐邱敬祁,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人邱敬祁自由通行之權利。嗣邱敬祁駕駛B車至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路派出所)前,鐘永權則逆向行駛跟隨邱敬祁將A車並排停駛在B車旁邊,而為警當場逮捕。警員並對鐘永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敬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鐘永權、林冠秝(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鐘永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鐘永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A車搭載林冠秝行駛於道路,嗣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乙情,業據鐘永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鐘永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㈡被告二人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鐘永權駕駛A車搭載林冠秝,因告訴人邱敬祁對被告二人按喇叭並超車,鐘永權才會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嗣告訴人向右往前行駛超過A車後,鐘永權駕駛A車沿途跟隨告訴人至凱旋路派出所前,並逆向行駛將A車停駛在B車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意,辯稱:其等本意係要上前問告訴人為何要按喇叭、超車,其等中途沒有逼車、下車或對告訴人叫囂,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鐘永權駕駛A車搭載林冠秝行駛至上開地點,適有告訴人駕駛
B車同向行駛在後,被告二人因不滿告訴人駕駛B車對其等超車並按喇叭,先由鐘永權駕駛A車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阻擋B車行進,再由林冠秝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作勢下車,告訴人見狀即向右往前行駛超過A車,鐘永權再駕駛A車驅車沿途追逐告訴人至凱旋路派出所前,鐘永權則逆向行駛跟隨告訴人將A車並排停駛在B車旁邊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99至108頁),並有現場照片、檢察官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報告、本院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21至14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二人雖辯稱如前,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證述:我駕駛B車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交岔口時,鐘永權所駕駛之A車停在路中央好像要左轉,但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按了一聲喇叭,但A車一樣沒有動作,我就從右邊超車過去,然後感覺A車駕駛人很生氣,追上來一直按我喇叭,大概到下一個路口時,A車開到我前方試圖攔我的車,副駕駛座的人打開車門,跨出一隻腳準備下車,我因心生恐懼沒有停車,我就繼續往右側開,鑽進機車道超過A車往前行駛。後來A車一路闖紅燈、逆向及沿途按喇叭跟隨我,當時我覺得已經不是普通的行車糾紛,我感受到生命危險,想到曾經去過的凱旋路派出所,又因事出緊急,我就先逆向靠左側停在警察局門口,A車也直接逆向擋住對向車道與我並排停車,被告二人下車後,欲走進去派出所叫我出去談,作勢要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核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告訴人對其超車及按喇叭,欲上前與告訴人理論,鐘永權方駕車上前追逐並超車,放慢車速阻檔在B車前方,再由林冠秝於副駕駛座大開車門作勢下車等語,互核一致(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再參以本院勘驗「檔名:四維路上現場」、「檔名: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內容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21至142頁),可見鐘永權駕駛A車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後,放慢車速,完全阻擋在B車的前方致B車剎車燈亮起,A車副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至半開程度,B車剎車燈亮起,再次遭到阻擋,使告訴人不得不往右側機車道駛離。嗣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放於凱旋路派出所前,A車隨後停放於B車外側,告訴人先行下車走向派出所門口,林冠秝見狀自副駕駛座下車並舉手指向告訴人示威,鐘永權亦自駕駛座下車,林冠秝緊跟其後,在凱旋路派出所門口林冠秝多次作勢上前欲找告訴人理論,益徵告訴人上開之證述應屬真實。足認被告二人不僅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放慢車速阻擋B車行進,更於車輛在道路上行進中,由林冠秝打開車門作勢下車,使告訴人被迫往右側機車道行駛離開,然被告又一路追逐、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最後不得不停車於凱旋路派出所門口,在客觀上已屬於以上開動作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再者,告訴人本即有自由通行之權利,並無應被告二人要求而停車之義務,然被告二人自承其等駕駛車輛超車、追逐告訴人之目的,在使告訴人停車,欲與告訴人理論,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甚明。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鐘永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之法律及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鐘永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無更有利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鐘永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鐘永權所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以超車、放慢車速阻擋車輛行進、打開車門作勢下車、追逐及鳴按喇叭等現實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進,是核被告二人前揭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均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172頁、第174頁),而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二人先後對告訴人超車,超車後阻檔告訴人行進,並打
車車門作勢下車,告訴人向右駛離後,被告二人又上前追逐、鳴按喇叭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鐘永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二人有無構成累犯
,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鐘永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次係第2次
酒後駕車,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情形非微,惟念其坦承此部分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僅因告訴人超車及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由鐘永權駕駛車輛處於主要支配地位,在市區道路行進中,以超車並阻擋車輛行進、追逐、鳴按喇叭及逆向行駛;林冠秝則於途中打開車門作勢下車等嚴重影響行車交通安全方式,脅迫被害人停車,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之權利,被告二人之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見其等已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迄今亦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嘗試或舉措;復考量鐘永權前因毀棄毀損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林冠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二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強制犯行,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及其等除上開案件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鐘永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強制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綜衡鐘永權犯上開各罪時間雖為同日,惟罪質不同,且為酒後駕車後,駕駛車輛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之權利,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鐘永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卷宗名稱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229800號刑事偵查卷宗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49號卷宗偵卷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宗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