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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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66號聲請人甲○○住居詳卷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配偶之弟弟,民國112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向聲請人借錢,表示不借的話,威脅會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不利,相對人有辱罵聲請人「長頭髮(台語)」,並在聲請人報警後威脅「原本沒有報警都好說,既然報警了,後果自負且更嚴重」。相對人到聲請人住處之前,已經先打電話告知要借錢,相對人在電話中並以三字經「塞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聲請人,並警告聲請人如果有錄音後果會更嚴重。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兒
子、女兒女婿、孫子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兒子、女兒女婿、孫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遷出下列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臺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不得就上開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為下列有礙於聲請人使用該不動產之行為:出租、出借設定負擔;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500公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乙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錄影檔案,其中檔名「一早就電話騷擾要求開門」錄影內容為:相對人在聲請人家門外,聲請人開門讓相對人進來。然僅聲請人開門讓相對人進入家中,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電話騷擾聲請人之行為。又檔名「以看母親為由進屋導致被害人身心害怕」,錄影內容僅相對人從前門走進家中,員警帶著相對人一同走進聲請人家中,眾人交談。未見相對人有何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聲請人主觀感到身心害怕,尚難據以為應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事由。又檔名「守在被害人家門口」、「找盡理由要求上樓」、「躺在門口導致被害人害怕」,錄影內容僅相對人或坐或臥在聲請人家門口等候,然此可能相對人以正常方式聯絡聲請人等候開門,尚難僅憑相對人有在聲請人家門口等候開門之影像,據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事實。又檔名「當警察面前也是辱罵三字經」,錄影內容為相對人與警察交談,未見有何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況縱有辱罵之行為,對象應為員警而非聲請人。又檔名「電話中要求不得錄音要對家屬不利」,錄影內容為聲請人在住家客廳講電話,未開擴音,不知與聲請人通話之對象及說話之內容為何,自難證明相對人有恐嚇聲請人之行為。又檔名「敲擊鐵門要求開門」,錄影內容為相對人在聲請人住家門口與聲請人之子交談,錄影畫面中聽不到談話內容,錄影畫面28秒處,相對人敲兩下鐵門後,繼續與聲請人之子交談,錄影畫面1分15秒處鐵門開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進入聲請人住家。相對人縱有敲擊聲請人住家鐵門之行為,然僅2下,未逾越一般民情有人習慣以此方式通知熟識親友開門之正常方式,難認構成騷擾等行為。又檔名「講報警事由對方也是紀錄罵三字經」,錄影內容為相對人與員警、聲請人在聲請人住家門口交談,相對人轉身抽菸,並對空氣罵一聲:「幹你娘」。查一般人依個人修養不乏有以台語粗話作為口頭禪、發洩情緒方式,並未針對任何人,況依錄影畫面中相對人係轉身對空氣罵:「幹你娘」,或係發洩情緒,難認為針對聲請人辱罵之行為,尚難認係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則本件依聲請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遑論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