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06號原告 徐尚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5時46分許,駕駛訴外人 王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2.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王美珠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7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訴外人王美珠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1條、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3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被告已先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按鳴喇叭不依規定部分,原告承認鳴按喇叭超過規定音量;但就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且曲解法規,因為經比對處罰條例第60條、第62條規定,可知裁罰輕重在於是否「有肇事傷亡」或「無肇事傷亡」、「有逃逸不處理」或「無逃逸等待處理」,亦即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者係「不聽制止而逃逸」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而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停車後,原告按鳴喇叭抗議政府阻擋疫苗讓民眾沒有疫苗可打,原告有準備要隨時駛離,原告一開始有看到員警的手勢動作是叫我們往前駛離,但後來員警叫原告做什麼原告沒有聽到,當下原告也是想馬上駛離,但因前後有車輛阻擋而無法駛離,而前方車輛(黑色自小客車)也因員警前後站立及民眾圍觀也無法駛離,原告只能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黑色自小客車)趕快駛離,原告才能將系爭車輛駛離,最後員警請前方車輛(黑色自小客車)先駛離後,原告也跟著駛離,是原告並無不聽制止而逃逸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加速逃逸之行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46:03-原告駕駛車輛AMU-7571號車停放高雄市○○區○○○路0號路側(高雄市政府旁),持續鳴按喇叭抗議,未符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且最長連續按鳴5次,員警上前制止,原告未予回應、15:51:02-員警離開,原告仍持續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期間長達約5分鐘…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係站立於原告車旁,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制止原告持續未依規定鳴按喇叭之行為,然原告駕駛不理會警方制止;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2.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
音量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41條、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1、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2、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3、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安全規則第92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内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依前揭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是參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駕駛人除需先有違規行為外,尚需「知悉」執法人員有制止、稽查取締其違規行為之命令,仍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始足當之,亦即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主觀上必須有繼續實施違規行為,或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㈢又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依前揭說明,不僅應就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及「不聽制止」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主觀上具有「不聽制止」之行為,負有舉證任。
㈣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提出舉發機關111年1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0188700號函、110年8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2607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5:46:03-原告駕駛車輛AMU-7571號車停放高雄市○○區○○○路0號路側(高雄市政府旁),持續鳴按喇八抗議,當時尚有其他兩台車在現場抗議,並且有其他民眾在原告車輛附近以麥克風(大聲公)發表演說,現場吵雜,除原告車輛外尚有其他人鳴按制叭及麥克風說話,警員在畫面時間15:46:41-42以及15:46:48,上前敲原告駕駛座旁的車窗,此時原告正在透過麥克風發表抗議的言論,員警又在畫面時間15:47:19至27秒到原告車前揮手,並對原告稱大哥證件麻煩一下,但原告未有反應,仍繼續在車内拿麥克風發表言論並繼續鳴按喇叭。整個抗議過程原告多次鳴按喇叭連續五次以上,員警於畫面時間15:50:06彼此討論原告不下車如何處理,有員警提議逕行舉發。影片時間15:50:39,原告之前的黑色自小客開始駛離現場,原告跟著駛離,原告後面的車輛亦跟著駛離。員警始離開現場…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足認原告不依規定按鳴喇叭之行為,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是否明知警員已制止按鳴喇叭行為猶續鳴喇叭,尚值商榷。蓋依前開採證光錄顯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除有不依規定按鳴喇叭之違規行為外,尚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員警於取締過程中,除敲擊原告車窗要求原告下車,或至擋風玻璃前對著原告左右揮手,呼籲原告證件麻煩一下之外,自始至終均未明確要求原告停止按鳴喇行為或駛離紅線區域。況違規按鳴喇叭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得免予舉發。而原告當時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其情節係為向高雄市政府表達施打疫苗之訴求,性質上屬於人民對國家機關疫苗政策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維護之請願性質,故情節尚屬輕微,而得為免予舉發之事項(惟其是否舉發之裁量權仍屬於舉發機關),是現場員警於擋風玻璃前搖手或敲窗要求原告下車或提示證件,客觀上亦可能讓原告誤以為員警係為施予勸導。然原告起訴後,均係主張其知悉員警要求離開現場,但因系爭車輛前後受阻而一時無法駛離,直至前車駛離,始得已駛離系爭車輛,並無不聽制止等語,並無一語提及知悉員警要求其停止按鳴喇叭,顯見原告確實不知員警敲窗、揮手行為,係要求其停止按鳴喇叭,而係誤以為員警要求其駛離現場,停止紅線停車行為。是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於員警禁止按鳴喇叭之行為,具有「不聽制止」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員警之敲窗要求原告下車或在汽車擋風玻璃前揮手要求提出證件,即係制止原告之違規行為,自屬包含禁止按鳴喇叭云云。惟查,由於原告有上開二種不同之違規態樣,其中一種尚屬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行為,員警自應向原告明確指示所欲禁止之違規行為類型,惟本案員警當時所為,可能解讀為欲對原告進行取締或對原告進行勸導,以及對於是否要求原告停止按鳴喇叭行為或駛離劃有紅色標線處所或者二者兼而有之,亦屬不明確,以致原告誤解員警係要求其駛離現場,顯見員警之指揮行為欠缺行政行為明確性,被告上開辯稱,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
不依規定者」之違規行為,但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1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300元」,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