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陞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告 吳俊峯
謝岳璋
趙振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62號、第21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第9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岳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振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妨害秩序部分: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綽號: 阿明 )、趙振閔(綽號:
阿合 )、 盧俊銘 (本院通緝中)、 龔品荃 (本院通緝中)與 謝易辰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上訴中)為朋友。其等為協助謝易辰向林○豐催討新臺幣(下同)201萬之賭債,以謝易辰為首,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1時22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陞、龔品荃,謝易辰則駕駛懸掛他車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銘、謝岳璋,趙振閔則單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愛河之心」大樓前之公共場所。謝易辰等人到場後,先由謝易辰駕車躲藏在大樓對面巷內,吳俊峯則將車輛停在林○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再佯裝路人向大樓管理員表示該車擋住通道要求車主移車,經大樓管理員聯絡林○豐後,林○豐與女友蔡○萍乃下樓,謝易辰見狀,旋即駕車逆向駛來阻擋林○豐離去,並與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盧俊銘、龔品荃等人下車一擁而上,藉由謝易辰所駕車輛及人數優勢,將林○豐團團圍住不讓其離去,續而由謝易辰、盧俊銘持球棒1支、李俊陞、謝岳璋、趙振閔以徒手毆打林○豐,下手實施強暴,吳俊峯則在旁助勢,林○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被迫在場與謝易辰協商,行無義務之事。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嗣因協商未果,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盧俊銘、龔品荃即與謝易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易辰、吳俊峯、盧俊銘將林○豐強行推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謝岳璋則自後扶住林○豐,再由謝易辰將林○豐戴上口罩遮住眼睛、以手銬銬住林○豐雙手,續由謝易辰駕駛上開車輛,謝岳璋坐在副駕駛座,盧俊銘則坐在後座林○豐身旁右側,並出言向林○豐恫稱:如果不配合,要拿刀子捅你等語,使林○豐不敢輕舉妄動,以上開方式剝奪林○豐之行動自由。而後,即由龔品荃駕駛林○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俊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峯,跟隨在謝易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於同日23時許,駛至燕巢區金山路(高幹金山82)電線桿旁某處山區。謝易辰遂在該處要求林○豐立刻聯繫管道還款,經林○豐陸續聯絡友人「 宥任 」、母親林○貞均未果。期間謝易辰聽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林○豐所有,即命龔品荃駕駛該車輛至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水庫附近之停車場,由車主自行取回,再由吳俊峯及謝岳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龔品荃,而後各自返回住處。另一方面,李俊陞見林○豐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且在處理債務之事,故先行離去。而謝易辰、盧俊銘則續將林○豐載至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附近,要求林○豐聯絡還款。嗣因謝易辰擔憂遭警查緝,且林○貞已於電話中擔保將負責處理債務,林○豐復承諾每月還款5萬元,謝易辰、盧俊銘方於110年9月13日8時許,將林○豐載至高雄市前鎮區 三多 商圈中華四路65號某寵物店前,令林○豐下車離去,共剝奪林○豐行動自由約10小時之久。嗣因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豐、被害人之女友蔡○萍、被害人之母親林○貞、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易辰、盧俊銘、龔品荃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642100號函、市警局110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95700號函暨指紋鑑定書、高雄市○○○○○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以及至尊娛樂城網站截圖相片1張、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蒐證照片26張、110年9月12日案發地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44張、檢察官提示之照片10張、被害人遭押至高雄市○○區○○路○○○○○0○○○○○○○○○○○○市○○區○○○路00號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96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2頁、第60至72頁、第84至95頁、第122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57頁、第163至165頁、第174至187頁、第194至206頁、第211至238頁、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642102卷〈下稱警二卷〉第125至131頁、第187至211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906號卷第47至5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103頁、第115頁、第12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269至281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158頁、第282至283頁),足認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為協助友人即同案被告謝易辰討債,共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樓下,並在該住宅大樓前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以人多之勢,分別在旁助勢、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前已認定。其等所為危害社會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證被告4人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李俊陞、謝岳璋、趙振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俊峯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與同案被告謝易
辰、盧俊銘、龔品荃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之犯行,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與同案被告謝易辰、盧俊銘、龔品荃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俊陞、謝岳璋、趙振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吳俊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強制罪。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審酌被告李俊陞、謝岳璋、趙振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110年11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51至54頁),足見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3人並非居於首謀地位,而犯罪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係以徒手為本案犯行等犯罪情節,衡以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均尚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其等僅為幫助友人即同案被告謝易辰追討被害人積欠之賭債,竟在大樓住宅前之道路上分別為助勢、對被害人下手毆打實施強暴行為,使被害人被迫留在現場協商,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嗣因被害人不願配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即與同案被告謝易辰、盧俊銘、龔品荃,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之久,令被害人籌措資金還款,法益侵害性非微,所為自難輕縱;惟念及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稍減;兼衡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中之角色,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一卷第145頁、第194頁、警二卷第85頁警詢筆錄詢問欄,本院訴字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各所犯2罪,審酌罪質相異、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李俊陞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緩刑等語,然觀諸被告李俊陞與被害人並無怨隙,竟僅因同案被告謝易辰主導,即共同至上開公共場所群聚,並下手毆打被害人,嗣後更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不僅造成社會秩序遭破壞,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情節非微。又被告李俊陞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觀諸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之記載(見偵二卷第51至54頁),被告等人係以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為之,尚難認其等已為自身不法行為付出相當之代價,是自難僅憑上開和解,即認被告李俊陞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不宜予被告李俊陞緩刑之寬典。
三、沒收:查扣案IPHONE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李俊陞、吳俊峯所有,考量該等物品與其等之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口罩1個、手銬1副,雖係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謝易辰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同案被告盧俊銘、龔品荃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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