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靜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4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24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姿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4部分應更正補充為「告訴人丙○○於111年3月20日1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被告陳姿靜之遠銀帳戶、隔日17時48分、53分、58分許,分別匯款26,059元、25,018元、21,058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載附表編號4告訴人丙○○名下帳戶有於上列時間匯款49,985元至被告之遠銀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經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檢察官依憑前揭判決執行情形,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查詢資料為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無庸於主文記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但未能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且因告訴人甲○○、丙○○經通知後並未到庭,被告亦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不詳成年人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48號第21124號被告陳姿靜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王舜信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靜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曉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曉宜」,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甲○○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詢據被告 陳姿靜固 坦承上開中信、郵局、遠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月11日間,透過臉書找家庭代工的工作,跟對方聯繫,對方暱稱「曉宜」,稱是耳塞包裝代工,每代工完成1件(30盒)是30元,每筆代工是100件計算,我就答應要承接代工,「曉宜」問我住家地址,要我提供身份證、中信帳戶資料,我於111年3月17日在統一超商將中信帳戶還有遠東、郵局、LINEBANK的金融卡寄出,我寄了四間。之後我去刷郵局帳戶刷不過,才知道受騙云云。然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銀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及來電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郵局、遠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曉宜」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被告自陳對方向其表示提供每一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若提供4個帳戶就可領2萬元等情,被告在尚未完成任何工作前,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2萬元之高額補助,顯不符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懷疑?堪認被告係為賺取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係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三)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為賺取顯然異於常情之對價,逕將其上開中信、郵局、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宋文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新臺幣)案號1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甲○○電話,佯裝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曾於社群網站購物,有高級會員資格,如需取消資格需繳納一定金額方可取消,需操作轉帳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111年3月20日17時16分許被告中信帳戶1萬4,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7448號2被害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4時48分許,撥打被害人丁○○電話,佯裝戈洛絲客服、臺灣銀行客服,佯稱:遭駭客入侵,會員變成高級會員,需支付會員費,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20日16時5分許、21分許被告遠銀帳戶4萬9,985元、4萬9,985元。111年度偵字第21124號3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7時52分許,撥打告訴人乙○○電話,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要取消國際包裹匯款,需照對方指示銷帳,才不會被金管會罰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20日18時53分許、55分許被告郵局帳戶9萬7,835元、5萬2,360元。4告訴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5時34分許,撥打告訴人丙○○電話,佯裝洗髮精業務、郵局客服,佯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7時48分許、53分許、58分許被告中信帳戶2萬6,059元、2萬5,018元、2萬1,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