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妤 律師被告 吳文洋 訴訟代理人 莊小雯 被告莊 楊美娟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竹 被告 呂伯忠 訴訟代理人 呂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莊楊美娟 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六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吳文洋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告莊楊美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8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2。
四、被告吳文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59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元。
五、被告呂伯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705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楊美娟、吳文洋、呂伯忠如分別以新臺幣36萬2,319元、新臺幣34萬9,659元、新臺幣21萬5,7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後方無權占用系爭甲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後方無權占用系爭甲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B、B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莊楊美娟;系爭6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文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莊楊美娟、吳文洋分別將系爭
8、6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坐落在系爭乙地上,占用土地面積為51.77平方公尺,被告呂伯忠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乙地,嗣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拆除完畢。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故請求被告莊楊美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673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請求被告吳文洋給付原告4萬1,182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元;請求被告呂伯忠給付原告29萬3,348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楊美娟應將坐落系爭甲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共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吳文洋應將坐落系爭甲地上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莊楊美娟應給付原告4萬2,673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㈣被告吳文洋應給付原告4萬1,182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元;㈤被告呂伯忠應給付原告29萬3,348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莊楊美娟、 呂文洋 則以:系爭6、8號房屋分別於57年12
月28日、同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58年8月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莊楊美娟於74年12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8號房屋,被告呂文洋於94年12月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6號房屋,買賣時因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被告莊楊美娟、呂文洋因此信賴該系爭6、8號房屋合法建築且經界明確始買受系爭6、8號房屋,且迄今維持原建築樣貌,未有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情事,被告莊楊美娟、吳文洋抗辯民法第759之1第2項,交易安全不因原登記不實而受影響;又系爭6、8號房屋後方原有原告之員工宿舍,雖現已拆除,但二者間築有一兩米高之圍牆,按常理判斷該圍牆應為兩地界線;且被告莊楊美娟、呂文洋迄至109年1月2日接獲原告通知侵占土地情事,並於同年2月18日經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始知系爭6、8號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而系爭8、6號房屋僅分別占用甲地2.83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面積極小,但占用部分為主要支撐樑柱,如予拆除將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另就不當得利部分抗辯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伯忠則以: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告呂伯忠先前所購置
,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乙地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但被告呂伯忠約已40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是被告呂伯忠胞妹與其子女居住,雖原告要求被告呂伯忠胞妹承租,但因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承租,嗣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呂伯忠胞妹即自系爭房屋搬遷,被告呂伯忠不知為何會有不當得利,且抗辯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莊楊美娟;系爭6號房屋所有權
人為被告吳文洋,系爭6、8號房屋占用系爭甲地如附圖所示。
㈢被告呂伯忠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前無權占用系爭乙地,嗣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9日拆除完畢。
㈣系爭甲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育樂路跟凱旋三路交叉口,現出
租作為中古車買賣使用,緊鄰高雄輕軌捷運(附近車站為籬仔內站),週邊主要道路為凱旋三路、一心一路、瑞隆路,交通便利,商家林立、經濟活動繁榮,自輕軌捷運籬仔內站出發車程約1分鐘、自國道1號五甲交流道出發約9分鐘可抵達。
㈤系爭甲地坐落於高雄市同盟三路、力行路與建國三路之間,
為高雄鐵路地下化綠園道之一,週邊為住宅區,緊臨愛河、中都市場,生活環境清幽、機能便利,交通發達。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莊楊美娟、吳文洋占有系爭甲地有無正當權源?被告莊楊
美娟、吳文洋抗辯民法第759之1第2項以及796之1第1項本文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呂伯忠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莊楊美娟、吳文洋占有系爭甲地有無正當權源?被告莊楊
美娟、吳文洋抗辯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以及796條之1第1項本文有無理由?
1.被告莊楊美娟、吳文洋雖抗辯:買賣時是因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才信賴該系爭6、8號房屋合法建築且經界明確始買受系爭6、8號房屋,且迄今維持原建築樣貌,未有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情事云云。但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定,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受影響。故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在規範物權發生變動時,對於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人,物權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是受信賴登記保護之人,得受保護之對象應以經不動產登記者為限。而本件事實係被告莊楊美娟、吳文洋所有系爭6、8號房屋有無逾越地界占有系爭甲地建築之正當權源,遍查土地登記規則全文可悉,房屋現實上有無越界建築,以及有無正當權源越界建築等節,均非屬建物登記應為登記之事項,建物測量成果圖亦不在建物應登記事項之屬,自無因信賴建物測量成果圖此登記事項而有應值保護之情事。被告莊楊美娟、吳文洋執此抗辯,顯屬無據。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被告雖稱系爭8、6號房屋僅分別占用甲地2.83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面積極小,但占用部分為該等房屋主要支撐樑柱,如予拆除將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價購該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云云。惟被告莊楊美娟、吳文洋未證明其等所有之前開房屋若經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確將危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且原告請求拆除部分為圍牆及後院,此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是其抗辯拆除系爭8號、6號房屋之越界部分,可能會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等節,顯無可採。綜上,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向被告呂伯忠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被告呂伯忠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前無權占用系爭乙地,占用面積及範圍如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嗣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9日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雖系爭房屋嗣後已拆除完畢,且被告呂伯忠抗辯已40年位居住於系爭房屋,不知為何會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呂伯忠之系爭房屋前既無權占有有系爭乙地,致原告無從使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乙地使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伯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兩造亦不爭執若計算消滅時效,則被告莊楊美娟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為3萬9,986元,對被告吳文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為3萬8,590元,對呂伯忠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110年11月19日為21萬5,705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49、265、274頁),故原告對被告莊楊美娟請求之金額於3萬9,986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對被告被告吳文洋請求3萬8,590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元;對被告呂伯忠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於21萬5,705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莊楊美娟應將坐落系爭甲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共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吳文洋應將坐落系爭甲地上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莊楊美娟應給付原告3萬9,986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2元;㈣被告吳文洋應給付原告3萬8,590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5元;㈤被告呂伯忠應給付原告21萬5,705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或價額未逾50萬,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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