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被告卻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 張家鳯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年3月7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因細故與張家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張家鳯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抓住張家鳯、以巴掌毆打張家鳯後腦,致張家鳯因而受有頸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頭部、頸部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張家鳯於事發時同居於同一住所,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請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徒手抓傷告訴人、以巴掌毆打告訴人後腦等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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