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李天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丙○○、乙○○(下稱丁○○等三人)之父,因被繼承人 陳淑敏 於110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與丁○○等三人同為被繼承人陳淑敏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又為丁○○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淑敏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事宜時,即生聲請人與丁○○等三人利益相反之情形,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丁○○等三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
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丁○○等三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淑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惟查:
㈠相對人丁○○係於93年6月27日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
尚未成年,然因民法第12條修正後之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另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是相對人丁○○依現行民法規定已成年而非未成年人,得獨立為法律行為,已無民法第1086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被繼承人陳淑敏於110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應繼份,應與丁○○、丙○○、乙○○平均,即未成年人丙○○、乙○○各可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應為4分之1。然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陳淑敏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2,965,909元《若扣除列入遺產且確定由繼承人均分之保險價值(合計9,060,027元)後,被繼承人其餘待分配遺產尚有63,905,882元》,然依分割協議書內容聲請人分得之遺產價額超過5千萬,其中未成年子女丙○○分得遺產價值約4百多萬、乙○○分得遺產價值僅約1百多萬,顯見未成年人丙○○、乙○○所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遠未達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是此一遺產分配方式顯然損害未成年人丙○○、乙○○之利益,依法即不得為之。本院遂於111年10月21日、11月26日及12月9日以南院 武家君 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遺產分割之方案,應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並應繼載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具體價額』(***注意遺產分割方案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表示「銀行設定擔保之地號,因為未成年繼承人無力負擔貸款,由監護人甲○○繼承」等語。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未成年人丙○○、乙○○既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外」仍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在客觀上已難認前開協議分割方案係為未成年人丙○○、乙○○之利益而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丙○○、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請求,以辦理上開遺產協議分割,既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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