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歐秀英 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吳孟謙 律師被告 周益焜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調字緝第48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聲判字第22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周益焜於民國101年8月間,持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向聲請人歐秀英佯稱其已標得左營國中之工程採購案,該契約事後會再請校方補章,並表示工程已經在施作中,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合作意願書」後,依約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予被告。惟被告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時,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所聲稱「其所標得之標案」,且觀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政府機構標案均未有決標金額與800萬元相符者,且被告後續於102年所標得之左營國中工程,其金額也與被告與聲請人所共同認定而記載於合作意願書上之推估金額(即800萬元)不符,顯見被告於與聲請人簽立合作意願書之同時,其並未標得任何金額約800萬元之標案,是本案並非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3月17日送達予代收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上聲議卷第32頁),聲請人於同年3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
(一)本件聲請人交付500萬元之原因究竟係為投資?借款或其餘原因,聲請人屢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有所異,是聲請人所為證述已難遽予採信屬實。另被告供稱其有返還聲請人約105萬元款項,此部分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稱此乃其等額外借款關係,與本案無涉,惟依此可知被告先前借款均有依約返還予聲請人,並未置之不理,則本件被告僅係一時經濟窘迫無法償還,不得遽謂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可言。
(二)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可見,其上並無被告或校方之用印,且該契約名稱亦與聲請人於偵查時稱:「左營國中園藝整修工程」並不相同,若聲請人確有投資之意思,其明知被告所提出之契約為「草約」,其上並無任何當事人之用印,且其對於契約實際名稱或內容均已不復記憶,而輕易同意投資高達500萬元,已可見聲請人所為與常情相違。況投資本就無從保障獲利,實不能逕以投資結果不符原先預期,而反過來指責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意思。
(三)另依聲請人所述,其與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金錢往來,顯見本案並非其等第一次合作,而聲請人既然出於己意願意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則其自是在斟酌被告清償能力或已對此評估過投資風險等後所為決定,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再者,審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合作意願書,雙方僅約定「簽訂合作意願書之目的係『為有效運用雙方資源,進行工程合作事宜』,而合作範圍為『針對公共工程之承包』(第一條),工程獲利結算方式為於『每項』工程後採雙方均分(第二條)」等,尚難認雙方於簽訂合作意願書時,係針對家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萬公司,即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業已標得之特定工程進行投資,從而亦難以此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五、經查:
(一)被告前為家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8月間以家萬公司已標得高雄市立左營國中之工程為由,自聲請人處取得500萬元乙節,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陳○艮在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甲方為高雄市立左營國中、工程名稱:101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契約總價為828萬8,000元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草約)1份(下稱本案契約)、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書各1紙、合作意願書1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9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二)觀之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合作意願書內容,其內容載有由聲請人出資500萬元,且該金額佔本工程總金額60%出資額等語,而此金額恰與本案契約之契約金額60%相當,是聲請人所稱:因被告表示其標得本案契約所示工程,並出示本案契約,故伊始交付500萬元等語,尚非全然虛構不實,且堪可採信。而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究係投資或借款乙節,被告及聲請人雖均於偵查中時稱借款、或稱投資,惟審酌聲請人另證稱:工程費用大約8至900萬元,而伊投資500萬元半年之工程,被告約定完工後會交付550萬元給伊等語(調偵緝卷第77頁),而此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偵緝卷第66頁),堪認其等確有約定被告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500萬元,於工程完工後會返還聲請人550萬元。復衡諸常情,投資實有風險,不可能保證獲利,僅有在金錢借貸關係中,借貸雙方始可能約定雙方日後應清償本金及利息總額,故堪可認定被告係以標得本案契約之工程向聲請人借款無誤。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提示上開契約予聲請人,惟證人陳○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持一些所標得工程文件資料給伊看,但因為伊沒有要投資,所以後來才會找聲請人。被告當時向伊表示他有標得左營國中之工程採購案,不過細節伊則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另觀以上開合作意願書第14條記載:「全部工程限102年1月31日前完工」等語(他卷第24頁),核與聲請人前揭證稱:被告允諾500萬元會於半年內歸還,且另外給付50萬元等語相符(調偵緝卷第77頁),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可疑,難以採信。
(三)再經檢察官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左營國中函詢結果,家萬公司自101年起至110年間止,就左營國中部分,僅投標並標得該校「102年度前庭休憩景觀工程」,原始契約金額為132萬1千666元,有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110年1月18日高市營中總字第11070033300號函及上開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調偵緝卷第69頁、契約卷);另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則僅有家萬公司於101年間得標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北側圍牆及步道工程(契約金額為105萬元)、高雄市立旗津國民中學「101仁愛樓廁所更新工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圍牆綠美化工程」(承包工程費72萬8千元),此有上開各標案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封面、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及竣工報告附卷可佐(調偵緝卷第59至67頁),從而,堪可認定被告或家萬公司於101年間並未標得本案契約之左營國中「101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伊當時向聲請人所述800萬元工程係伊手上得標案件之總和等語(本院聲判更卷第36頁),然被告及家萬公司於101年間所標得之標案金額,不僅未達本案契約所記載之800餘萬元,且上揭工程之金額合計亦與被告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差距甚遠,顯見被告確有出示本案契約予聲請人,且本案契約內容為被告所虛構甚明。
(四)檢察官雖認聲請人對於其與被告間為投資或借款關係、工程內容等說詞前後所述不一,而認定其證述顯有可疑,難以採信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為借款或投資關係,亦表示其對於法律等專業用語並不甚瞭解,但其確實有同意向聲請人拿取500萬元,嗣後會返還55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偵緝卷第65至66頁、本院聲判更卷第34至35頁);再衡以被告與聲請人僅係一般民眾,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為何,實難要求其等能清楚界定,否則一般民事案件中怎會有契約性質認定之重要爭議問題,是以,自難執此而認聲請人所為證述有所瑕疵。又被告雖曾給付共計105萬元予聲請人,然就此部分聲請人既否認與本案相關,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目前仍在努力賺錢,就本案550萬元尚未返還聲請人等語(本院聲判更卷第35至36頁),可見該筆款項實與本案無涉,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並非全然置之不問,且有依約償還聲請人借款等緣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綜上,被告明知家萬公司並未標得本案契約所示工程,仍出示上開契約向聲請人借款,其於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並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堪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於此,遽認被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要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裁定本件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本案即視為提起公訴,爰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周益焜前為家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家萬公司於民國101年間,並未就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下稱左營國中)之工程採購招標案得標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標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自強路口之某鑽石店內,向歐秀英佯稱:家萬公司承包左營國中之800餘萬元工程,但資金短缺,需要借款500萬元,待完工後可還款550萬元云云,並提出甲方為高雄市立左營國中、工程名稱:101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契約總價為8,288,000元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草約)1份以取信歐秀英,致歐秀英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1日各匯款250萬元至周益焜指定之帳戶內。嗣歐秀英得知家萬公司並未得標施作左營國中之前揭工程,且無法聯繫被告取回款項,始知受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部分: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歐秀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程序時之證
述。⑶證人陳○艮於警詢之證述。
⑷甲方為高雄市立左營國中、工程名稱:101年度工藝大樓拆
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契約總價為8,288,000元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草約)1份。
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書各1紙。
⑹合作意願書1紙。
⑺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110年1月18日高市營中總字第11070033300號函及「102年前庭休憩景觀工程」相關資料。
⑻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北側圍牆及步道工程、高雄市立旗
津國民中學「101仁愛樓廁所更新工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圍牆綠美化工程」等標案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封面、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及竣工報告。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