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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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原告 蕭妃喻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法扶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聖徒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曉明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莫容嗒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李文如 李秀明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保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領薪之日期為隔月5號,原告因於110年12月6日上課途中發生車禍,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受有1.右肩挫傷;2.右下肢多處挫傷;3.右手擦挫傷;4.右前臂瘀傷等傷勢,迨於111年1月18日,原告因右膝仍持續疼痛之故,而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以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右膝骼脛束肌腱部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並經醫師囑言,目前行動不便,建議休養及復健3個月,原告也曾於同日分別以LINE及電話向李園長進行請假手續,另原告因個人因素及安全上的考量,而未施打疫苗,不應以此即認為原告未到校即屬曠職論,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寄發函文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工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爰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13頁)。
二、被告則以:㈠111年3月1日原告顯已有能力勝任其工作内容,惟原告卻仍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要求請假,被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請假,惟原告仍拒不到園提供勞務,故被告始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3月25日止均屬曠工,並於111年3月25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3日與一個月内曠工6日為由終止僱傭契約。㈡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會視實際狀況調整原告工作内容或指派人力協助其執行工作,被告所為之工作指示核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惟原告實則根本無意返回園方工作,反而不斷欲以各種名目請假並坐領被告給付之薪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6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保員,月薪為32,000元,領薪之日期為隔月5號。
㈡原告於110年12月6日發生車禍受傷。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11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勞保局同意給付至111年1月17日,其餘期間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就勞保局給付內容並未申請審議。
㈢原告111年3月1日至25日均未至被告上班。
㈣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3日與一個
月内曠工6日為由終止僱傭契約,通知原告自111年3月2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收受。
㈤原告迨111年3月25日未施打2劑新冠疫苗。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
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是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須定期前往醫療診所門診、手術、復健,而須請假,則應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又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同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準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或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另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以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復健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蓋勞工醫療終止,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復健,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造成企業生產運作之不當影響,即構成惡意怠惰其義務之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是勞工如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內,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勞工怠惰不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造成企業生產過程之不當影響,屬勞工之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之故。
⒉經查:
①原告因車禍傷勢,向勞保局申請111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8日
之職業傷病給付,勞保局同意給付至111年1月17日,其餘期間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就勞保局給付內容並未申請審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保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9頁正反面),堪認屬實。
②就原告系爭傷勢,醫學上需實質治療(指治療不含僅維持功
能之就醫)之時間多久一節,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一般此類肌腱部分斷裂需6-8週復健治療可恢復等語,有書面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7頁正反面)。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6日受有系爭傷勢,依鑑定書判斷,至遲於8週後即111年2月1日應已復健治療可恢復。
③再者,就原告是否仍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原來之相關工作内容
一節,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依光碟影像内容,病患可進行短時間站立及走動;可騎乘機車以及將其停妥,推論上肢機能應無大問題;坐下時功能無明顯異常。故影片拍攝當時應至少可勝任坐姿為主的文書性質工作内容,例如(參考附件「幼幼班工作分配」中所列事項)聯絡簿事項登打/聯絡簿資料張貼、聯絡家長(LINE)、準備教材/教案、開寫收據/清算收退費/寫月費袋等工作。部分工作如教學,則若輔以座椅使用,應可以坐姿執行。故檢附資料4之工作内容並非完全無法執行。」等語,有書面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7頁正反面)。
④又查,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5日、3月2日、3月3日去函原告
通知其到園提供勞務,函文中提及「本園將視診斷證明書所載,評估是否有予以准假或適度調整其職務内容之必要,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之」、「若甲○○到園後經本園確認其身心狀況確有不堪負荷其原有工作内容之情,本園會依現況與人力調度需求,適度減輕其工作内容,並另行增派其他老師協助甲○○所屬班級之相關工作内容執行」、「第三次函知甲○○,請其遵期到園提供勞務,若其認為有不堪負荷工作内容之特殊情事,亦請其檢具相關證明到園與本園協商調整合理工作內容,本園將視現況與人力調度需求合理減輕其工作内容。若其仍拒不到園提供勞務,本園將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律師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⑤從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及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2月1日已經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且並非完全無法執行原工作內容,被告已於111年2月25日、3月2日、3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且將視現況與人力調度需求合理減輕其工作内容,則原告既非不能工作,如原告實際執行該工作後仍有不適,自得視其狀況調整或修正其工作內容,然原告卻於被告催告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拒絕到職提供勞務或與被告協商調整工作內容,依前揭說明,自屬勞工之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
⑥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至民生醫院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發現系爭傷勢,仍建議休養及復健三個月,因此至3月25日止,原告仍尚處於休養及復健期間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民生醫院回覆勞保局函檢附病歷摘要回覆單記載:「無法判定何時可工作因需視工作內容而定」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回覆單醫師均為 陳宣宇 ,病歷摘要回覆單既載明無法判定何時可工作,尚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及復健三個月即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原告上開所陳,並不足採。
⑦另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有表示願意配合進行快篩或PCR等替代措
施,並非毫不配合被告指揮,僅係希望被告尊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而已云云,查,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12月5日之防疫指引,教育部下轄所屬工作人員、從業人員自111年1月1日起,皆應接種COVID-19疫苗2劑且滿14天;倘若經醫生評估且開立不建議施打疫苗證明或個人因素無法施打者,於首次服務前,應提供自費3日内PCR檢驗陰性,有新聞稿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5頁),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請假原因係因未施打新冠疫苗,且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有說4月18日之後可以提供快篩陰性…不是提供給被告…是在1月、農曆過年前快篩。其他時點沒有快篩等語(本院卷二第437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前並未快篩,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前亦未預備提供勞務。
⑧綜上,原告未於111年3月1日起復工提供勞務,且原告已構成
曠工之事由,嗣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同日送達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3月25日即生終止效力。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3月25日即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之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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