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簡易判決業於民國9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法應於同年5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於95年5月13日屆滿,乃被告遲至95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狀戳文可憑,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由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