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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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凱崴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1年5月5日晚間8時起至晚間10時45分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被告明知其該時係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始經警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接受詢問,屬依法逮捕之人,竟於翌日凌晨1時18分許,因查覺其手上之手銬鬆脫,且八德派出所內之員警均在忙碌,又另基於脫逃之犯意,逕行自八德派出所後門離開後,再繞至前門而脫逃。嗣於101年5月6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凱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便利商店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
三、核被告張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在經警查獲逮捕後,因恐遭受刑事訴追而脫逃,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另㈠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27
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㈡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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