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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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張宏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11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從中取樣0.0014公克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驗餘淨重為0.0105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0
7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卷第3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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