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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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華選任辯護人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華在宜蘭縣○○鄉○○村○○○○段產業道路上之某工寮內飼養犬隻,為該等犬隻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前揭具攻擊性之犬隻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傷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將所飼養之犬隻繫以鎖鏈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任由該等犬隻行走在前開工寮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緣於民國108年8月19日9時30分許,告訴人林重山在前開工寮入口外之產業道路上執行巡山視察業務,尚未步入前開工寮入口時,隨即遭上開犬隻上前咬傷,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兩側大腿之開放性傷口等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