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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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炎衡於民國108年3月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當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李炎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S000000號)(4)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5)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類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